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68號再 審原 告 趙鵬飛
趙榮輝趙春妹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謝福來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明州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據上揭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