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69號抗 告 人 陳義臣
陳誠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向抗告人等及其兄弟姊妹共5人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土銀勝訴確定;嗣土銀於78年3月執上開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派員於90年6月15日前往現場履勘,發現標的物內有抗告人之母陳高好(84年4月19日死亡)之靈柩(下稱系爭靈柩),為能順利執行拆屋還地事宜,乃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7月12日北院文77民執荒字第7845號函請相對人准由土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將該靈柩移放殯儀館,並經土銀於91年7月23日書立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使用殯葬設施,該靈柩於91年7月26日寄存相對人第一殯儀館,並由土銀繳納遺體寄存規費。旋土銀以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為由,訴請抗告人等及其兄弟姊妹共5人返還其暫付保管上開靈柩所支出之寄存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以上開寄存費用屬執行費而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分等情,判決土銀敗訴確定;嗣土銀因不願保管該靈柩,乃於100年4月12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系爭靈柩發還陳高好之子女保管並請該處命相對人依法辦理埋(火)葬,經該民事執行處以100年5月2日北院木77執荒字第7845號函(下稱100年5月2日函)請相對人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限期通知陳高好子女處理,俾解除土銀代墊費用之責。相對人遂以100年5月13日北市宇儀一字第10030484200號函通知陳高好子女領回而未果;復以100年8月4日北市殯儀一字第10030875000號函通知陳高好子女於文到1個月內向該處申請領回上開棺木埋葬或火葬,仍未獲置理。相對人乃以100年11月3日北巿殯儀一字第10031251900號函(下稱系爭函1)通知陳高好4名子女(含抗告人等)並副知土銀,由相對人代為安葬系爭靈柩於臺北市富德公墓第8區墓園第1排1之8號墓穴,時間定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9時。
抗告人陳義臣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2日府訴字第100091444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1及訴願決定1。又相對人以101年2月17日北市殯儀一字第10130177400號函(下稱系爭函2)通知陳高好子女(含抗告人等),改訂安葬時間為101年3月1日上午9時,抗告人陳誠禎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11日府訴字第101090478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不受理。抗告人陳義臣於原審本件訴狀送達相對人後,除追加陳誠禎為原告,並追加訴請撤銷系爭函2及訴願決定2,嗣經原審以抗告人追加部分,其事實及理由與原訴請求之基礎,尚無不同,故准予追加;惟以該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條規定,相對人既非執行法院,自無權依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規定行使點交處分,是系爭函1與系爭函2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處置系爭靈柩,顯悖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9號民事確定判決,自屬違法行政處分;復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9日北院木77執荒字第7845號函文意旨,亦足證執行法院並未授權相對人執行處分靈柩,上開2函文確非有權執行處分靈柩,況臺北地院自91年7月26日起迄未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00條之任何執行處分,相對人、訴願決定及原裁定顯然誤解上開2函文,故抗告人依法自得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次按「抗告人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再按「(第1項)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第2項)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是執行法院為使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固應將該動產暫付保管,惟此係執行法院為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而為,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即得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屬交付不動產執行程序之一部分,債權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相對人係以系爭函1及系爭函2通知抗告人等代為安葬系爭靈柩之時間及地點,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既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因相對人於系爭函1末附救濟程序之教示而有異。又土銀向相對人申請寄放抗告人之母系爭靈柩,係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為執行拆屋還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於抗告人未接受點交時,將該靈柩暫付保管之執行程序,土銀因此所支出之保管費用,屬於為達強制執行目的所生執行費用,至土銀應如何處理靈柩之問題,有待執行法院之執行處分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9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而本件係土銀於100年4月12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系爭靈柩發還陳高好之子女保管並請該處命相對人依法辦理埋(火)葬,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5月2日函及100年9月19日北院木77執荒字第7845號函(下稱100年9月19日函)請相對人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是相對人據此以系爭函1及系爭函2通知抗告人代為安葬系爭靈柩之時間及地點、如何處置該靈柩等情,應屬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分,亦非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抗告人不得對系爭函1及系爭函2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而予以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如何不足採,詳為論斷,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函1、系爭函2通知抗告人等代為安葬系爭靈柩之時間及地點、如何處置該靈柩等情,係緣因上揭抗告人與土銀間之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命將該房屋內之動產,包括系爭靈柩暫付債權人土銀保管,而經土銀申請將該靈柩移放相對人第一殯儀館處,則執行法院為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期不領取時,便於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而為,自屬執行法院不動產執行程序之一部分。嗣土銀於100年4月12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系爭靈柩發還陳高好之子女保管並請該處命相對人依法辦理埋(火)葬,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5月2日函、100年9月19日函請相對人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而經相對人以系爭函1、系爭函2為通知如何處置,有上揭函文附卷可按。核本件系爭靈柩之移置、如何處置等既屬該執行程序之一部分,則系爭函文其內容係相對人為執行執行法院之執行措施,並非屬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猶指摘系爭函1、系爭函2為違法行政處分云云,乃屬誤解。觀諸抗告意旨無非重執其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事項,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所為主張尚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