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77號聲 請 人 陳焱楙
陳焱榮陳寶川陳石龍陳正東陳錦清陳瑞濱陳衍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新社區公所間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聲請人陳焱榮於民國99年3月4日向相對人申請撤銷相對人即改制前臺中縣新社鄉公所73年4月9日中縣新鄉民字第3063號函核發之祭祀公業陳新發、陳承發派下員證明書及登記(下稱相對人73年4月9日函),經相對人99年3月8日新鄉民字第0990002750號函否准所請。聲請人及原審原告陳耀輝不服,提起訴願,迭經訴願決定先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惟相對人多次重為處分均仍否准,嗣相對人100年11月7日新區民字第1000011788號函仍否准所請。聲請人及原審原告陳耀輝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61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1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為申請之案件,屬法規有變更之情形,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舊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較有利於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而新法規即祭祀公業條例未廢除或禁止該聲請之事項,是以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舊法。原確定裁定認本件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無涉,且有新法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二)相對人作成73年4月9日函處分時,未查申報人陳水和僅提供其個人之戶籍謄本,而未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第5款,提附祭祀公業設立人陳樹井以下男嗣四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亦未查申請人提附之系統表僅列陳慶雲且註明絕嗣及陳水和,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第3款提附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相對人未函文申報人補正,逕准予公告73年4月9日函之處分,該處分實有漏列派下全員之瑕疵,應屬違法處分,原確定裁定認定上情與原判決駁回理由無涉,有所違誤。(三)本件相對人作成73年4月9日函之處分時,係公告於新社鄉公所及新社鄉中正村,然祭祀公業陳承發、陳新發二公公祠並不在新社鄉,而是在陳蔡宗親聚集地神岡鄉豐洲村,則該73年4月9日函之處分顯有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4條應在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之規定之瑕疵,應屬違法處分,原確定裁定認上情與原判決駁回理由無涉,有所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