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79號上 訴 人 陳致中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2月3日98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法院100年8月17日100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8月30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上訴人,自100年8月17日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上訴人原當選之高雄市議會第1屆議員職權(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揆諸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41條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立法理由可知,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未將「易服社會勞動」納入明文,應屬於法律漏洞,行政機關於修法前自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填補之。原審判決未察,竟認原處分合法,復未依職權將「易服社會勞動」類推適用於現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以從事法之續造,致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且原審判決認為「嗣後法律漏洞」非屬立法疏漏之態樣,與本院歷來判例、判決意旨均有未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審判決認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議員代表等公職人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事實上難以繼續執行職務行使職權,影響地方公共利益而設,他方面卻對刑法第41條揭櫫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即係避免刑事被告因案入監執行,進而產生短期自由刑流弊所增訂之意旨一概置之不理,原審判決具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地方制度法第79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暨草案條文及各直轄市、縣(市)議員自98年至101年因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解除職權人數統計表,以說明現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確實有違平等原則,存在法律漏洞,原審判決竟未於判決書內記載上訴人前揭之重要攻擊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尤有甚者,綜觀原審判決內容,竟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不採納前揭證據之心證理由,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所提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3420號」之提案案由雖為:「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7人,修訂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惟此僅係部分立法委員之提案,迄今尚未立法生效;另「各直轄市、縣(市)議員自民國98年至101年因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職權人數統計表」雖顯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易服社會勞動者僅上訴人1人,均與「立法漏洞」、「平等原則」無涉,並不影響原審就本案判決之結果,原審判決理由欄且已說明不逐一論列,自亦無上訴人所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並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