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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4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82號上 訴 人 范光煥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略謂:上訴人之父范德財生前與訴外人林本童、林錦坤、李欽統分別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95、95-1、95-2、95-3、95-4地號土地(重測後改○○○鎮○○段687、714、695、696、701地號),其中95-3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林本童出租予訴外人林李川,因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該95-3地號土地乃徵收放領予林李川取得,徵收補償物則由林本童單獨取得,被上訴人並於43年3月20日依「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及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等規定,將95-2地號土地移轉於范德財,因與范德財於95-3地號土地所損失之面積相較,尚短少766.03平方公尺,該自耕保留部分之交換移轉登記未辦理完成,故請求被上訴人將95、95-1、95-4地號土地屬林本童部分,逕為辦理交換移轉登記等語。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3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900537600號函覆略謂:「……二、經查重測○○○鎮○○段○○○○○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戶土地共有人范德財、林錦坤因對另筆自耕土地取得所有權本號持分額消滅被徵收人李欽統、林本童』、重測前同段95-2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范德財』及重測前同段95-5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林錦坤』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本案臺端申請共有耕地放領,自耕保留部分申請交換移轉登記事宜應已辦理登記完畢。」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部分,先行裁定駁回後,將上訴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徵收放領事件損失之土地權利,僅受有部分補償,尚短少高達766.0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原判決不僅未予糾正,竟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乙節,即駁回上訴人聲請,所為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並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本案為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之審理標的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42號確定判決,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事由,而行政訴訟中再審之訴之審理,法院必須先確定案件具有再審事由,跨越再審門檻要件,方得對再審案件進行全面而重複之審理。而原判決則是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漏未審酌」證據(相關之土地登記簿),實質上在前開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中,已經為判決之法院予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進而以本案再審之訴無法再審門檻,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上訴人提及之前開上訴理由,卻是在再審門檻被跨越、本案進入全面重複審理時方應審究者(即關於法院採證有無違反經驗法則之爭議),是以本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與原判決是否違法之爭點不具關連性,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