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83號上 訴 人 簡伊佐
倪鴻溟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振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吳銹珍申請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核發室內裝修許可一案,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臺北市中正區房屋安全鑑定案」(下稱系爭鑑定案),經該公會指派訴外人即土木工程科技師廖伊仁辦理。
㈡迨民國100年3月8日,上訴人倪鴻溟以吳銹珍進行系爭建物
之室內裝修施工,其為樓下住戶,受有損害,乃技師法第4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廖伊仁技師辦理系爭鑑定案,所提安全鑑定報告疑有違誤致不符事實之情事,涉有違反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為由,報請被上訴人懲戒。經被上訴人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結果,於100年12月30日以工程懲字第1000328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被上訴人100年12月30日技師懲戒決議書),決議「土木工程科技師廖伊仁應不予懲戒。」。上訴人倪鴻溟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100年12月30日懲戒決議書之相對人,非屬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而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上訴人簡伊佐(按:係倪鴻溟之配偶)、倪鴻溟2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付懲戒人廖伊仁確有行為時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及第6款「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上訴人為技師法第42條之利害關係人,原判決因無理由而藉由曲解程序法令質疑上訴人利害關係人適格之地位,不公正且有違工程會標榜鼓吹推動之工程倫理。系爭建物已嚴重不安全,但錯誤認定無安全疑慮,以致上訴人無法救濟改善,故上訴人對被付懲戒人廖伊仁懲戒與否之決定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顯與該判決意旨有衝突。如依原判決之認定,技師法第42條「利害關係人」之範圍與同法第45條「利害關係人」之解釋範圍不同,即形同容許權利受損之人可以發動技師懲戒,卻無法對技師懲戒之結果有任何異議,此與保護規範理論之精神顯然有違,原判決適用技師法第45條顯然不當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針對現行技師法第45條規定,得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者,僅限「被付懲戒技師」(即廖伊仁),而不及於「申請交付懲戒人」(即上訴人倪鴻溟),即上訴人倪鴻溟尚不因其具有技師懲戒程序之發動權,而得逕認其得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已於判決書第22頁④以下至第26頁詳予敘明,其中並特別指明本案應適用之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技師法第45條規定,已將「申請交付懲戒者」排除在「享有請求覆審權限」之權利主體範圍外,因此適用舊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對本案而言即無參考價值(因為法律已經修正)。且與本案情節相類似之案例類型(即當事人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他人有侵犯自身經濟利益之妨害公平競爭及交易秩序等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而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該第三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而通知當事人者,當事人以該通知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先例亦採取與原判決相同之法律見解(即認當事人不得對檢舉不成立之認定及通知提起行政爭訟。其理由則是認為「……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本院99年6月15日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上訴意旨仍重複其在原審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但未對原判決對應之法理論駁,舉出有權威且適用新法之司法或行政先例,進一步為具體而深化之再論辯,是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之法律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理由不備或矛盾,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