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86號上 訴 人 呂財益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江宜樺訴訟代理人 李宜興
黃娟娟吳慧燕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簡任第十二職等關務監二階副總局長,原經銓敘部民國100年7月4日部退二字第1003398306號函審定於同年月16日屆齡退休。嗣上訴人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00年7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3條規定職務當然停止,銓敘部於同年月12日以部退二字第1003414183號函撤銷上開對上訴人之退休審定。嗣財政部以100年12月16日臺財人字第1000048615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認上訴人涉犯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將其移送監察院審查,及以同日臺財人字第10000486151號函,審認任免上訴人之權限屬行政院,且其違法情節重大,建議行政院應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予繼續停職。嗣經行政院以101年1月4日院授人考字第1000061991號令,發布上訴人溯自100年12月16日繼續停職。上訴人不服,於101年2月14日經由行政院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1年5月15日101公審決第0230號復審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主張屆齡退休於停職原因消滅後仍須申請復職,以結束其停職狀態而回復現職身分辦理退休,顯係誤解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蓋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向關稅總局申請退休,該總局轉報銓敘部,嗣經該部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定繼續停職為由否准。關稅總局及銓敘部均未要求上訴人需申請復職再辦理退休,可證原判決上開認定應有誤解。故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申請辦理退休,是時既非「停職狀態」,自屬合法。且原判決以此來推論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交保後仍具有在職身分更屬於法無據。綜上,本件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本案之實體爭點在於「因涉及貪瀆案件、因受羈押而處於停職狀態之公務員,在屆滿強制退休年齡之時點以後,原本當然停職之狀態消滅,但所屬機關依法為使懲戒作用得以確保,有對其作成停職處分者,是否仍可以依實證法之具體規定,對其作成『繼續停職』之行政處分,使該公務員無法申請退休,進而不得依退休基礎下之法律狀態主張因退休而享有之退休公務員權利」。原判決對此法律爭點已表明「為使公務員懲戒法制能發揮作用,處於停職之公務員必須等到停職狀態終結,依當時之規範狀態,以決定該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後續發展(辦理退休只能算是選項之一)」等法律見解(見原判決書第17頁部分之記載)。因此從以上之論點言之,本案上訴人之停職狀態終結後,是否可以或需要復職,根本與爭點之法律判斷不具實質關連性(真正有實質關連性者為「處於屆齡退休、但尚未經核准之公務員,因為涉及貪瀆事件未來有被懲戒之可能,可否施以「具有保全未來懲戒發揮作用」之停職處分),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顯然未就原判決之法律判斷內容為針鋒相對式之實質論辯,僅運用形式上的法律概念來指摘原審之法律論斷違法、理由不備或矛盾,但論之實質,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