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88號上 訴 人 廖阿房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曾國鈞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緣臺中市○○區○○○段1294、1297、1298、1320及1321地
號等土地,係於民國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區內之未登記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以69年7月30日(69)府地籍字第44603號函核定後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並由受理登記機關審查無誤,依法公告1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另同段1294-1至1294-3、1294-18、1297-1、1298-1至1298-7、1299-3、1320-1及1321-1等地號土地,係由上開地號分割增加之子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管理權歸屬及補償,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中區辦事處)提出申訴,經該處以98年10月9日臺財產中接字第0980014800號函復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2月28日臺財訴字第098006160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定係屬民事私法事件所生之爭議,以99年度訴字第341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惟上訴人撤回該民事訴訟案件。另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提出訴願書,分別向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及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及內政部分別函請上訴人補正訴願書,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及同年月8日寄送補正後之訴願書,向財政部聲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及文號為「國有財產局100年7月22日臺財訴字第10013017690號函及任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系爭土地從49年以後相關文件收受或知悉之行政處分」;向內政部聲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及文號為「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授地籍1字第1000123991號函及任何臺中市政府於系爭土地從49年以後相關文件收受或知悉之行政處分」。經財政部及內政部分別以100年8月25日臺財訴字第10000274470號、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72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裁定「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另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書(上訴人文
載日期為同年月16日),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156904號訴願決定書」,經行政院秘書處100年10月24日院臺訴移字第1000057029號移文單將之移送內政部處理,內政部於收文後,認為上訴人係提起行政訴訟,乃以100年10月31日臺內訴字第1000212897號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即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所有權爭議事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乃以100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原裁定除駁回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及追加之訴部分均駁回」。而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依法或取得時效之規定,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判決一再忽略中山地政事務所在民國62年因辦理土地複丈,即應已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即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發生,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一再書面聲請被上訴人查明核准更正,而被上訴人至今未查明核准更正,應認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經濟目標,不外將系爭土地自原來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改登記為其私人所有,而其欲達成此等經濟上目的,自應主張對應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該請求權之規範基礎,而由原審法院逐一審查請求權規範基礎所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被滿足(即使請求權規範構成要件中含有另一行政處分違法之前提,也應將違法事由之規範及事實基礎為清楚表明,並指明證據方法及調查途徑)。原判決乃按上訴人所主張權利之法規範構成要件進行審查,並作成均不符合之判斷結論。而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審法院前開認事用法之理由形成詳為具體論駁,仍然以「脫離請求權規範基礎,不具說理邏輯」之抽象、概括論述,空泛指摘原判決違法,但從未具體說明「其所主張之請求權規範基礎,依那些證據資料,透過日常經驗法則,足以證明有符合該規範構成要件內容之待證事實存在,但原判決因為那些認事上或用法上之錯誤,而誤判為不具備」(例如其主張「62年間地政機關因辦理土地複丈,即應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一節,該次土地複丈之對象根本不是系爭土地,為何地政機關人員複丈其他地號土地,即應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二者間之關連性事實及相關證據,上訴意旨全無提及),是其本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之認事用法,泛言其論斷違法、理由不備或矛盾,但論之實質,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