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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4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99號抗 告 人 陳家章上列抗告人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前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確定,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海洛因煙毒販賣廢除前,被判死刑、無期徒刑者為三審制,有期徒刑者為二審制,而抗告人於一審被判處無期徒刑後,原以為本案仍可上訴三審,惟上訴二審後,卻突然改判有期徒刑15年,二審終結,致使抗告人不及作出答辯,因而蒙受冤獄之災,懇請惠准予抗告人有再審之機會,以彌補審制不公在先之情況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

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將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

理由已論明: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應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詎抗告人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顯係違誤,爰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無審判權,詳為論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係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無審判權而將案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論斷,究有如何不合法之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