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號抗 告 人 戴俊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之父戴金火生前出售土地,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支票,有部分由伊與其兄兌領,有部分委託訴外人陳德義等10人領兌。嗣於相對人調查期間,抗告人及其兄戴朝鵬出具承諾書,承諾其中新臺幣(下同)58,469,334元為贈與總額,經相對人核定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戴金火生前於92年間贈與總額58,469,334元,扣除免稅額100萬元,課稅淨額57,469,334元,因贈與人已死亡,乃以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戴朝鵬、劉戴秀琴、戴秀真及吳珮綾等5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20,849,667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抗告人總計有19,092,000元,已回存被繼承人戴金火帳戶,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等語,足徵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標的為原查核定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抗告人及其兄之贈與總額中是否尚有19,092,000元,應予扣除。相對人復查決定以抗告人主張已返還被繼承人戴金火之19,092,000元,於原查階段業已核認18,292,000元,二者差異80萬元,係因抗告人主張於92年9月22日返還9,762,000元,但被繼承人戴金火高雄市農會帳戶當日僅存入8,962,000元,原查遂扣除該80萬元,抗告人申請復查時說明該差額80萬元,係支付購買農地費用,於復查階段已提示相關憑證供核。相對人復查決定遂將該差額80萬元,計入返還被繼承人戴金火之金額中,復查決定乃准自贈與總額中追減,亦即復查決定已就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全數予以認列。惟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事實及理由三」陳稱:「申請人於復查申請書請求准予減除回存被繼承人之款項19,092,000元,復查決定以原處分已扣除18,292,000元,再准予追減贈與總額80萬元,已全數准予追認減除贈與總額,訴願人對此並不爭議。……」等語,經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認定張寶文、黃惠美及楊仲毅等3人屬贈與抗告人及戴朝鵬部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三、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按對稅捐事項之爭議,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而非採總額主義。本件抗告人起訴所爭執之系爭1,000萬元,乃係抗告人於復查時未曾主張之標的,則抗告人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爭訟,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從實體予以駁回,其理由固有可議,惟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復查申請書就復查內容已明確載明:「為對貴局核定贈與人(即被繼承人)戴金火君92年度贈與現金58,469,334元予申請人,及核定贈與稅20,849,667元不服,請准予就贈與總額減除已返還金額19,092,000元,並重行核定贈與稅。」倘相對人認為抗告人復查申請未符法定程式,自應命抗告人予以說明補正,而相對人既認抗告人復查申請並無瑕疵,抗告人接續於訴願程序就復查程序爭執之內容提出追加理由,當屬原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追加及變更,程序上自無不合,亦與爭點主義或總額主義無涉。原裁定除採爭點主義有所不當外,對相對人為復查時,未命抗告人補正瑕疵,而為復查決定,此部分應認相對人之復查決定已補正抗告人提出復查程序之原始瑕疵,該瑕疵既已獲補正,原裁定自不得再以此為理由而於程序上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故原裁定確有適用法令違誤或不適用法令之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

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是就稅捐爭議事件,提起行政救濟,須先申請復查,此為法定救濟程序。

㈡本件抗告人申請復查時,對原查核定之贈與總額,僅爭執原

查核定之贈與總額中,尚有19,092,000元應予扣除,此外未爭執另有1,000萬元亦應扣除,而其於原審更審審理時,復自承系爭1,000萬元,不在前爭執之19,092,000元範圍內,則抗告人申請復查時,顯未曾就系爭之1,000萬元,作為申請復查之標的,則其以該1,000萬元為標的,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未經復查之標的提起行政救濟。原審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即無不合。

㈢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

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先申請復查,此為法定救濟程序,且關於課稅處分之救濟,實務上向來係採爭點主義,而非採總額主義。本件抗告人現所爭執之1,000萬元,既自承未曾申請復查,則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不合法,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命其補正瑕疵,即為復查決定,應認相對人之復查決定已補正抗告人提出復查程序之原始瑕疵,原裁定自不得再以此為理由,而於程序上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云云,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