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00號上 訴 人 廖秀足
江振緯江長浩江幸樺江幸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秋波於民國96年5月14日死亡,上訴人申請延期後於97年2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未償債務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0,028,747元,經被上訴人查核,否准認列被繼承人向子女及媳婦所借用之租金收入,核定未償債務扣除額為向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下稱大雅農會)借款之餘額17,220,947元。又被繼承人江秋波生前於93年9月10日向大雅農會借款18,500,000元,旋於同年月13日匯款10,000,000元至其配偶即上訴人廖秀足所有帳戶,並自該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分次匯款計5,500,000元及4,500,000元轉存至其女即上訴人江幸蓉及江幸樺所有帳戶,經被上訴人於查核被繼承人遺產稅時查獲,乃併計同年度贈與其子上訴人江振緯4,050,000元及江長浩2,650,000元之金額,核定93年度贈與總額16,700,000元,應納稅額3,373,000元,因贈與人已死亡,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等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上訴人就遺產稅中未償債務扣除額及被繼承人贈與其女上訴人江幸樺、江幸蓉之贈與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上訴人針對被繼承人贈與上訴人江幸蓉及江幸樺之贈與稅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夫妻間財產(土地與資金)相互移轉,本屬私法自治範圍,況本件夫妻財產相互移轉後,各持有之財產亦未有減少,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亦未有影響,自無規避遺產稅之情事,惟原審卻以「疑則有利國庫」之邏輯,漫無節制地適用經濟觀察法,無視稅法安定性要求的課稅法定要件及限制,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審先否認被繼承人江秋波以資金10,000,000元與上訴人廖秀足交換土地之事證,卻又以該事證推論上訴人廖秀足與被繼承人江秋波間應有某種程度之財產分析默契,而遽以認定本件借貸方法與經驗法則有違,顯忽略上訴人廖秀足以自有財產匯給女兒江幸蓉及江幸樺之事實,無論係屬借貸或為贈與,均屬上訴人廖秀足自有資金之運用,與被繼承人江秋波無涉,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事。(三)原審錯誤適用民法第879條第1項、財政部75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7557468號函等意旨,遽以上訴人廖秀足移轉給被繼承人系○○○區○○段○○○○號之土地價值,會因土地所有權人為債務人(江長浩)設定抵押權而減少,從而判定本件僅係單純基於權利人及義務人應統一之考量,而無所謂以土地換取資金之條件交換之情形,顯有與事實不符之假設及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廖秀足分次匯給上訴人江幸蓉及江幸樺之金額,究係來自與被繼承人江秋波之財產分配行為、贈與行為,抑或是條件交換之結果,其前後說詞不一,尚難遽信其主張為實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之其立法目的,非供納稅義務人安排被繼承人之財產,藉以規避遺產稅之核課,本件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江秋波間之資金流動,應係基於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先安排,上訴人廖秀足主張將款項借貸予其女江幸蓉及江幸樺之行為,既非合理,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上訴人廖秀足主張移○○○區○○段○○○○號土地給被繼承人之行為,反增加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負,因該土地殘餘價值有限,應與事實不符,上開移轉應僅係單純基於權利人及義務人應統一之考量等各節,詳述其論駁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