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05號上 訴 人 盧志雄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陳中為 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自民國84年9月1日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100年1月1日改隸更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醫師,於95年11月13日辭職生效。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填具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申請書,交由榮總嘉義分院於100年11月1日函轉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其於84年9月1日至95年11月12日任職期間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下稱發還申請),被上訴人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核算上訴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322,208元(含個人自繳金額282,098元及利息40,110元),於100年11月3日以台管業二字第1000913837號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通知(下稱發還處分),請榮總嘉義分院轉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金額撥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撥款至其指定帳戶後,先於100年11月11日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再於100年11月17日及12月19日以書面向銓敘部陳情,要求撤回上開發還申請,經銓敘部以101年1月5日部退一字第1013547404號函否准,上訴人復於101年3月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申請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認為有關公務人員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審查核定,係屬被上訴人之職權,銓敘部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故其否准上訴人撤回發還申請之請求,並非合法為由,撤銷上開銓敘部函,銓敘部則於101年5月7日將上訴人要求撤回發還申請一案,函送被上訴人核復。被上訴人嗣於101年5月22日以台管業二字第1010947661號函,對上訴人要求撤回發還申請一事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行政程序法業已明確規定行政處分之成立、生效及送達等相關規定,並無逕行類推適用民法意思表示規定之餘地;退步言,縱有必要類推民法,惟上訴人係同時主張「撤回申請之意思表示」及「撤銷申請發還之意思表示」,惟原審漏未審究「撤銷」申請案之意思表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二)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送達,上訴人遲至101年1月19日始經榮總嘉義分院將100年11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1000913837號函傳真予上訴人,自應以101年1月19日作為效力之始點;又上訴人向榮總嘉義分院詢問是否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通知函」,業經該院回復「該院檔案資料並無上開通知函」,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寄送「發還通知書」給榮總嘉義分院;另原審係認定發還通知性質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故得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相對人或使其知悉時起」即發生效力,惟原審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憑證據、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等違法。(三)上訴人經第三人告知,始知悉款項已於100年11月10日撥入上訴人帳戶,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踐行告知之程序。上訴人於接獲榮總嘉義分院之傳真後,隨即於30日內提出救濟,顯見系爭「申請發還之處分」並無確定之情事;退步言,縱認應以100年11月12日起算30日為基準,惟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時間為100年11月21日,尚於30日以內,原審亦未加以斟酌,顯有不備理由之情事。(四)原審以錯誤之前提為基礎,逕認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事由申請重新進行程序,顯有不當。本件確認訴訟與「被上訴人是否為職掌公務人員退撫年資計算事宜之主管機關」無涉,而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承認:於原處分撤銷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回復到上訴人原有退撫年資下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之狀態,此一公法上地位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係屬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對話意思表示之規定;被上訴人係在100年11月1日受理上訴人經榮總嘉義分院提出之發還申請,惟上訴人卻在該發還申請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後之同年月11日,始通知被上訴人欲撤回該項申請,揆諸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發生撤回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對榮總嘉義分院寄送發還通知,即係將其依上訴人申請所為發還處分對外發布,上訴人自承於100年11月11日即知悉被上訴人所為發還處分之內容,故該發還處分自該時起已發生效力,上訴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起復審,則該發還處分業已確定;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進行程序,故其訴請被上訴人撤銷上開業已確定之發還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不符;有關公務人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領取退撫給與,非屬被上訴人主管之事項,則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