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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4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06號上 訴 人 台奕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應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振川上列當事人間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接國立竹山高級中學「籃、網球夜間照明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電力系統劣化過載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及國立中興高級中學「球場夜間照明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均屬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技術服務事項,上訴人並未申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許可及登記,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101年2月6日工程技字第1010004076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雖於92年7月2日公布施行,惟上訴人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中,已包含:接受電力公司及一般用電場所有關電氣工程設備、特、高、低壓用電之檢驗、維護、修改、保養、設計及委託執行供電設備之技術顧問業務,更於95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所營事業」項目變更登記中,除上述業務外,另包含「接受委託用電供電設備之疑難鑑定及改善用電供電設施之顧問業務」,可證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誤之處。縱上訴人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上訴人以另行經營之「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即可,殊無使用上訴人公司承攬之必要。又經濟部係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函知後,方於101年3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1750540號函廢止上訴人公司「設計業務」部分之登記,原審對之未有論述,顯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已公布施行多年,上訴人仍主張其不諳法令,難認其信賴值得保護;上訴人未依限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及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即不得再從事該條例所定工程技術事項;上訴人未舉證其有何具體特殊之事由而不知相關規定;相關規定並無應先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所營事業登記後,始應申請許可並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