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08號聲 請 人 劉玉秀
盧正義盧惠敏盧正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廢棄。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09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924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01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劉玉秀出具同意書時並無行政契約的法律依據,故將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視為行政契約且成立,顯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等以此聲請再審,屬已提出具體之情事及理由。又聲請人係對系爭公告的法律依據有疑問,並非其內容(如拆遷費用的金額),且沒有拆遷建物的法律依據,如何要求建物所有權人需自行配合搬遷?㈡原確定判決故意扭曲本案相關事實,劉玉秀於82年3月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至84年6月21日為止,非本案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西墩南一巷2-1號建物的所有權人;且相對人亦承認聲請人等僅騰空配合搬遷,並無自行拆遷系爭建物,原確定判決卻無視雙方的證詞,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逕自認定系爭建物是聲請人等自行拆除,顯有疏漏。惟本案聲請人聲請廢棄之歷次裁定等,皆故意忽視上述事實,即屬判決違背法令,自可為再審理由,歷次裁定卻都以聲請人未說明具體事由以裁定駁回,顯有重大疏漏,應予廢棄。㈢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82年2月16日82府工土字第15212號函及82府工土字第142119號公告為效力不存在或已遭撤銷,故無須適用市區道路條例,除與相對人機關陳述事實不同,造成判決未適用應適用之法規,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屬訴外裁判,同為判決違背法令。另查「苟修築計畫未經報請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者,自不得據以執行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及補償,否則其處分即為違法」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的廢棄理由,從而,嗣後的判決均應限縮在1216號判決,僅須查明確定相對人機關是否有報請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有就合法,沒有就是違法;原確定判決所提「被告機關82府工土字第142119號公告及82年2月16日82府工土字第15212號書函,已因被告83年3月31日83府工土字第27197號函復原告盧正忠,在未獲通知補償前勿須遷讓及拆除,而效力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效力已不存在之公告及通知書為違法,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然1216號判決中並未提出這樣的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的法律見解顯與1216號判決相違背。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再審裁定認無違誤,亦為判決適用法規錯誤。㈣「被告82府工土字第142119號公告及82年2月16日82府工土字第15212號書函,已因被告83年3月31日83府工土字第27197號函復原告盧正忠,在未獲通知補償前勿須遷讓及拆除,而效力不存在」為原確定判決所承認,而聲請人訴之聲明即請求確認該82年12月7日82府工土字第142119號公告無效,不就是與原確定判決承認的效力不存在是相同的見解,為何主文卻是「原告之訴駁回」,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亦可為再審之事由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