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4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17號上 訴 人 鄭鎔庄

鄭家來鄭家富鄭家貴鄭瑞玉鄭瑞惠鄭瑞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代 表 人 許淑銀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高有義(嗣更名為高有儀)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57年7月1日至67年6月30日間登記為耕作權人,並於耕作權登記滿10年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8鄰銅門31號)自49年間創立新址,一直為其先父鄭德輝(於74年3月27日死亡)及家屬持續使用並繳納稅捐,從未中斷,爰於100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請求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鄭德輝所使用。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28日秀鄉經字第100001161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以耕作權之取得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須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可取得耕作權,耕作權之讓與亦須經登記之見解,認定高有義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否定58年10月間因高有義讓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鄭德輝,未能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第7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可確知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期間於49年11月26日前,原判決卻認係屬不能認定,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到庭陳稱其僅持有已提出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並無原始列管清冊為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㈠經查系爭土地於57年11月6日為訴外人高有義耕作權設定之登記,存續期間為57年7月1日至67年6月30日止,於耕作權登記滿10年後,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高有義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73年3月13日登記完畢,嗣高有義於74年6月18日死亡,再由其繼承人高玉山等人繼承,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及被上訴人73年2月22日73(秀)鄉建字第0161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至74頁)。查該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使用人為高有義,既與上開57年11月6日耕作權設定登記內容相符,則被上訴人認高有義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並非無據,原判決因而認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尚無不合,經核並無不法。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登記所有權人高有義曾將土地耕作權讓與其被繼承人鄭德輝,原判決未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第7條第1項規定,判定由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如主張其被繼承人曾受讓系爭土地,應向民事法院訴請判決,如經獲得勝訴判決,始得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判決結果尚無二致。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結果,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