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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4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20號上 訴 人 鄭耀南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需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第351-4、352、356-1號3筆土地(交通用地),以及坐落於同段第199-6、351-3、356號3筆土地(毗鄰地,住宅區)等計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32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交由臺北市政府以92年6月3日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0號公告,並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案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然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認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斟酌,除與原確定判決所載不符,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本件上訴人指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75年3月4日參謀(75)字第0442號函(下稱經建會75年3月4日函)說明㈣之5載:建議臺北市政府與臺北縣政府自行研究「車站附近有無公有土地可供聯合發展之用」部分,及更審前93年度訴字第1598號事件卷附94年8月12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參證8地籍圖套繪圖,無非係認為依該等證物可以證明: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為私有土地,不是捷運萬隆車站需用地,亦非經建會75年3月4日函許可範圍;上訴人於92年7月10日聲請塗銷查封登記,並無未依期限辦理塗銷情形;聯合開發契約簽訂後未進行工程,係可歸責於臺北市政府;聯合開發契約尚未解除,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系爭土地至92年7月10日始塗銷假扣押登記,無礙契約所定義務之履行等語。

六、經核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