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35號聲 請 人 朱文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薪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薪給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30號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復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至於第14款部分,則以101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審以101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00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43、614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之俸給屬法律保留事項,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已具體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相關函文,主張相對人核敘聲請人薪級之96年9月5日健保人字第0990026954號處分所依據之「核薪作業方式」,未取得法律授權,應不得作為核敘薪級之依據,系爭處分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惟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逕以未具體指摘為由而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稱前次聲請再審時已具體敘明理由云云,容有誤解法律情形,尚非可採。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暨其他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