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4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38號上 訴 人 鄭豊隆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經被上訴人以99年8月26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90208744號函復上訴人,內容略以:「……查擬興建房屋地點,依本府77年5月28日建築執照內配置圖顯示本筆土地上有道路標示,臺端表示現已無供作道路用,請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廢止後,再依程序辦理建築線指示,方能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等語。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非供道路使用之情形完全不予審酌,且對於上訴人依法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予以駁回,亦不准上訴人申請補照,則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與否,若不經由判決確認,將導致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到被上訴人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之侵害,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再審之訴(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早於76年5月1日即已認定系爭土地為供公眾同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無非以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並以71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為據。惟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76年5月1日認定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所依據上揭法令,於當時本非「法律」。從而,被上訴人據以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明文,其認定本屬無效。故原審及前審判決,均未適用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42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第8頁第19至25行所稱巷道,乃指東港段933之1、937之1、937之10、937之5地號土地,非指系爭土地。就此部分,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起訴狀一再陳明,原審判決均未採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在原審是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認定本案實質上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其訴。而前開上訴意旨卻未針對「原判決就有關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認『系爭土地早經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之法律涵攝,沒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一節為針鋒相對而具關連性之指摘。其中公用地役關係是司法實務上明文承認之公法上權利,甚至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明白承認,豈能依實務法律見解為此法律涵攝即到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明顯違法程度,另外土地供公眾通行而符合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也與其使用強度是否到達「既成巷道」之程度分屬二事。是以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之法律判斷,泛言其論斷不明、矛盾及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