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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5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53號聲 請 人 黃元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請求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