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56號抗 告 人 彭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於原審法院101年12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02年1月1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該裁定於102年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亦未補正,經原審法院於102年2月1日駁回其抗告,並於102年2月8日送達抗告人。
三、本件抗告人復不服原審法院102年2月1日所為之裁定,本應提起抗告,卻於102年2月19日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抗告,惟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3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就抗告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