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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6號抗 告 人 陳楷楨相 對 人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馬曉蓁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林騰蛟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相 對 人 賴錦堂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專任教師,民國100年3月間,抗告人導師班徐姓學生發生自傷等親師衝突事件,裕民國小遂啟動包含調查、轉班、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教考會)等相關處理程序,並作成核定抗告人記過一次之獎懲處分。抗告人不服前揭處理程序及記過處分,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抗告人於100年3月間擔任裕民國小導師,因班上徐姓學生及家長行為偏差,抗告人除於學生連絡簿上反應外,另多次簽文請學校處理,卻無下文。同年4月間,裕民國小委託該校特教組長即相對人賴錦堂處理徐姓學生轉班申請案,未詳加了解相關事實證據及進行輔導,逕自建議徐生轉班,係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濫權行為。同年4月18日裕民國小召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其開會通知單備註欄所載事項與裕民國小常態編班工作要點第6條不符,抗告人亦遭受部分與會人員不實指控。又會議當日徐生母親並未參與,惟會議記錄卻有其發言紀錄,顯有虛偽造假之情,並聲請調查該紀錄。同年4月25日裕民國小召開99學年度第2次編調班工作小組,會中刻意隱瞞徐生及徐生家長行為偏差之事實證據,也未讓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未加查證即作成同意徐生調班之決議並作成虛偽不實之會議記錄,致使抗告人其後須受多次審議之羞辱。同年5月2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以北教特字第1000427031號函知裕民國小,將派員到校調查,惟抗告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上開函文,卻未被告知將於同年月4日將受新北市教育局詢問調查,故該調查應屬違法無效。新北市教育局詢問調查時以本調查將送檢調恫嚇抗告人;雖主審調查官吳宜真與抗告人間尚有訴訟,卻拒不迴避,於調查各項證據後作成抗告人疑似管教不當、誣控等不實指控,損害抗告人名譽、自由等人格權,涉嫌犯罪。而裕民國小100年5月2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2456號開會通知單、100年6月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2581號函、100年6月2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099號函、100年8月2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19號函、100年8月30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69號函、100年9月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23號函及100年9月19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484號函,分別有無記載開會目的、開會時未發給抗告人事實證據、未依行政程序法之一定方式進行及未敘明不到場所生效果、罹於時效違法召開等重大瑕疵,該等函文應為無效,復疑有不實資料於開會現場發放,涉嫌犯罪。裕民國小100年5月30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2525號函、100年8月4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621號函、100年9月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64號函、100年9月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95號函、100年9月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91號函、100年9月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90號函、100年11月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196號函、新北市教育局100年6月21日北教特字第1000561058號函、100年7月28日北教特字第1000715740號函及100年8月25日北教特字第1001040457號函設定5年後解密,意在妨害抗告人提起訴願及國家賠償、影響抗告人知的權利,其上記載事項,有故意誣陷抗告人之不實陳述、涉嫌濫用權限、指導他人違反法令或未據實調查審議致損害抗告人權益之情,違反資訊公開原則;且誣控乙事須由學校教評會審議,新北市教育局卻交由北教特字單位執行,非其權限應為無效,並聲明調查新北市教育局是否有差別待遇與違反平等原則。又新北市教育局100年6月24日北教特字第1000614358號及100年6月30日北教特字第1000674111號函繼續以其所屬督學室100年5月4日查察報告及裕民國小100年6月9日99學年度第7次教考會會議紀錄為據,續對抗告人為不實指控。裕民國小100年6月30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056號函及100年7月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297號函拒絕抗告人聲請閱覽之部分案卷,質疑係以損害抗告人為目的之不實提出,並涉嫌隱匿違法犯罪情事,聲請調查100年4月25日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簡承老師所提第2個問題張恒南校長指稱已處理之紀錄為證據。此外,依97年6月26日修正之現行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第16條之規定,對照裕民國小與新北市教育局往來函文可知,其均知違法無效,故其後有關抗告人之教師成績考核、評審委員之審議均為無效。由新北市教育局100年7 月20日北教國字第1000715453號函可知,新北市教育局未逕行核定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亦未移送司法單位調查,顯然違法;且由原本「北教特字」單位辦理,轉由「北教國字」辦理,可能有故意迴避、卸責或原本北教特字單位根本無權限之違法。此外,該函文在無事實證據情況下即提出,未據實調查,逕依不實陳述、報告及作出該函內容,涉嫌包庇並妨害自由,亦可能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又本函文設定3年後解密,有妨害抗告人提起救濟、求證、追求事實真相之意圖。裕民國小100學年度7月份成立對抗告人調查之7人調查小組(下稱7人調查小組)成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又其所為之調查行為屬司法單位職權,非其權限所及,並涉嫌妨害抗告人隱私、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罪行為。復其所為紀錄並無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也未於報告上簽字,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且該調查小組係依無效之新北市教育局100年5月20日北教特字第1000491522號函、100年7月20日北教特字第1000715453號函之指示所組成,其組成亦已罹於時效,故決議無效。復由新北市教育局100年8月8日北教國字第1001005090號函之主旨可知,新北市教育局並無同意誣控之事,且予以廢棄。另新北市教育局100年5月2日北教特字第1000427031號函所為之指示除已逾2個月時效外,亦無法律上依據,涉嫌指導他人違反法令、就虛偽不實之事預謀安排100學年度處理。裕民國小100年8月15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812號函、100年9月19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487號函及新北市教育局100年9月22日北教國字第1001261289號函設定3年後解密,意圖侵害抗告人救濟及追求真相之權利,並有虛偽不實之情,且其未具行政程序法之一定方式,有重大明顯瑕疵。又訴訟權係憲法、教師法保障之權利,裕民國小未經司法調查即於該函指稱抗告人有濫行興訟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情,內容顯與裕民國小7人調查小組決議報告有別,質疑虛偽不實。裕民國小100年8月3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82號函設定5年後解密,妨害抗告人提起救濟及追求真相;又其會議地點不當、無提出事實證據、陳明主要程序及缺席之處理等事項,有重大明顯瑕疵。裕民國小100年8月3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70號函及100年9月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98號函拒絕提供抗告人申請閱覽之案卷,質疑係為了隱匿不實事件所為之濫權行為。裕民國小100學年度教評會召開之第1次教評會有審議不實之情,抗告人申請部分委員迴避及閱覽卷宗皆未被接受,事實證據未提供給抗告人,筆錄也未給抗告人簽字;審議過程中也未給予抗告人行使權利之機會,甚至提出不實資料為裕民國小人事室登錄;又本件已罹於時效,故其決議無效。於教評會召開前後及期間,抗告人曾多次向裕民國小及裕民國小教評會提出申請與申訴,惟皆遭否決。其不僅枉顧抗告人身為教師之訴訟自由權,亦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不為行政處分及刑事上起訴之利益,復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抗告人。裕民國小100年9月5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89號函乃召開100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之開會通知,惟抗告人並未受參加通知,又上載開會時間為下午4時20分之下班時間,違反應予教師評審委員公假之規定。新北市教育局100年5月2日北教特字第1000427031號函裕民國小通知調查,並於同年月4日作成調查報告,已逾2個月時效,且經抗告人於同年月5日聲明異議後,無函覆說明准駁,也未提出任何事實證據及要求抗告人答辯,有未依法定程序之重大明顯瑕疵。開會時,主席未說明事件之內容或要旨,亦未提出事實證據予抗告人知悉,質疑未就證物進行調查,致使多數與會人士於不知情狀況下違法審議。復對照裕民國小100年9月19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487號函,抗告人質疑決議事項並非教評會權限,其決議應為無效。再者,訴訟乃兩造雙方爭執,教評會委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其未就抗告人有利不利事項疑慮注意之調查義務,顯然違法。裕民國小召開100學年度第1次教考會時,主席無說明事件內容、未提出事實證據予抗告人知悉、無調查證據、未給抗告人答辯機會、審議筆錄未給抗告人簽名、教考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罹於時效,且聲明異議部分亦未見回覆即作成決議等重大瑕疵,故決議無效。100年9月14日召開之100學年度第1次教考會與100年9月22日召開之100學年度第3次教考會亦有相同違法情形。是故裕民國小將教考會及教評會決議函送新北市教育局之一切函文,乃係以損害抗告人為目的之不實提出,造成抗告人受懲處致名譽受損,涉嫌犯罪而無效。此外,該等函文設定3年或5年後解密,意在妨害抗告人循序提起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侵害抗告人知的權利。另新北市教育局就前揭函文之回覆,因係以無效函文及無效決議為依據,故亦皆為無效;復該等函文皆設定解密期限,目的在損害抗告人權益已如前述,乃違法設定。且新北市教育局原先承辦單位為北教特字,後來改為北教國字單位辦理,抗告人質疑非其權限範圍,或故意逃避罹於時效、違法核定等犯罪行為。抗告人質疑新北市教育局100年10月13日北教特字第1001261303號函設定於公布時解密,係為妨害抗告人權利;又抗告人既非學生亦非公務員,無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拘束。此外,裕民國小100年8月4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621號函涉嫌虛偽造假,新北市教育局卻同意其所請,並要求於開學後2週內議定報局,應屬違法;裕民國小於100年8月30日開學,於100年9月14日才函報考核結果,顯已逾開學後2週內議定報局之規定。依97年2月5日修正發布之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新北市教育局既未逕行改核,即應依裕民國小所報核定,故行政行為有重大明顯瑕疵,可能也涉嫌犯罪行為。另裕民國小100年10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997號函明知新北市教育局100年10月12日北教特字第1001386626號函尚未解密,卻故意函轉予抗告人,動機可議外,此函設定3年後解密,意在損害抗告人權利,應屬違法犯罪;裕民國小100年10月1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028號函亦有相同違法情形。裕民國小100年10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013號令抗告人記過乙次,惟抗告人被記過係因質疑新北市教育局、裕民國小等機關公務員違法在先、湮滅證據在後,藉由徐生轉班事件捏造不實證據,相互配合,透過黑箱審議作成不利抗告人之決議。自始至終抗告人皆無法得知事實證據,亦無法答辯,該函文無效。復該函文設定密等,動機可議應屬違法設定。裕民國小教考會既已對抗告人進行實質審查,且於年終考核考列4條1款並經校長核可,卻在罹於時效後,於100學年度球員兼裁判參與教考會對抗告人之審議,故裕民國小100年11月2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307號函應屬違法無效。新北市政府亦未依法逕行核定或改核,爰請求新北市政府對抗告人99學年度年終考核應依新北市裕民國小100年8月1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826號函所報核定。裕民國小100年11月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445號函係函轉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2日北府人考字第1001573894號函,抗告人質疑該裕民國小11月8日函以損害抗告人為目的提出虛偽事實,造成抗告人人格權受損。又上開新北市政府11月2日函所據之裕民國小100年8月1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826號函已罹2個月時效,新北市政府明知其情卻未依法逕行核定;復新北市政府指示應於100年11月10日前檢附成績考核清冊報府,裕民國小遲至100年12月2日方報府處理,時效已完成;又新北市政府明知裕民國小100年10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013號函為密等文件,卻仍公然提出,故意公佈羞辱抗告人,涉嫌引誘抗告人犯刑。故除確認該函違法無效外,並請求新北市政府依裕民國小100年8月1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826號函核定抗告人99學年度年終考核,抗告人另質疑裕民國小教考會違法審議,並作成不實審議決議予裕民國小登錄;裕民國小明知其不實仍為核定,涉及違法而無效。又新北市政府明知裕民國小100年12月12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6016號函無效,卻未依法逕行核定或改核,故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27日北府人考字第1001897266號函行政行為無效。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4日北府訴行字第1011211979號函明揭抗告人得提起行政訴訟,足認訴訟為人民之自由權益,抗告人訴訟行為自無不當損及教育人員聲譽之情。故新北市教育局100年7月20日北教國字第1000715453號函指稱抗告人濫行興訟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實屬虛偽不實。裕民國小應核發抗告人98年3月24日代課乙節之鐘點費。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3種。」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裕民國小98年3月24日代課通知單無核發代課費,迄未書面回覆核發與否,應作為而不作為;若該代課通知單上所載之教師無依法請公假,抗告人即無代課義務,於此情形下,裕民國小虛偽提出98年3月23日代課通知及98年3月24日代課通知書侵害抗告人教學授課之權利,以及是否為其他教師代課之權利。故前開代課通知書顯有違誠實信用,並有差別待遇、違反比例原則及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行政程序法之違法行為,爰聲明確認該代課通知書無效。末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定有明文。所列相對人皆明知抗告人並無誣控,卻球員兼裁判,一再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不為行政處分及刑事上起訴之利益;復利用職務上機會對抗告人為不實指控,加損害於抗告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下列函文涉嫌違反法律及不實登載,故請求確認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請求撤銷:相對人賴錦堂100年4月13日為徐生家長申請轉班之輔導紀錄、裕民國小100年4月18日對徐姓學生召開個案輔導會議工作小組於100年4月18日召開之個案輔導會議記錄、裕民國小99學年度第2次編調班工作小組,關於徐生申請調班事實部份之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教育局5月份成立民眾陳情案對抗告人調查之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裕民國小教評會之會議決議、裕民國小教考會之會議決議、裕民國小100年4月12日徐生父親申請學生調班申請書、裕民國小100年4月18日「召開提出申請轉班學生之個案會議」為事由之開會通知單、裕民國小100年5月2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2456號開會通知單、裕民國小100年5月30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2525號函、100年5月3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2542號函、100年6月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2581號函、100年6月2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099號函、100年6月30日北裕國總字第1000003056號函、100年7月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297號函、100年7月2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553號函、100年8月4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621號函、100年8月15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812號函、100年8月2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19號函、100年8月30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69號函、100年8月3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82號函、100年8月3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70號函、100年9月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23號函、100年9月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98號函、100年9月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99號函、100年9月5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89號函、裕民國小100年9月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64號函、100年9月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95號函、100年9月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91號函、100年9月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281號函、100年9月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90號函、100年9月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282號函、100年9月19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484號函、100年9月19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487號函、100年9月2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554號函、100年9月2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521號函、100年9月2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653號函、100年9月14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398號函、100年10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997號函、100年10月1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028號函、100年11月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196號函、100年12月12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6016號函及100年10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013號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5月20日北教特字第1000491522號函、100年6月21日北教特字第1000561058號函、100年6月24日北教特字第1000614358號函、100年6月30日北教特字第1000674111號函、100年7月20日北教國字第1000715453號函、100年7月28日北教特字第1000715740號函、100年8月8日北教國字第1001005090號函、100年8月25日北教特字第1001040457號函、100年9月22日北教國字第1001261289號函、100年10月6日北教特字第1001290651號函、100年10月12日北教國字第1001386626號函、100年10月13日北教特字第1001261303號函、100年11月2日北府人考字第1001573894號函、100年12月27日北府人考字第1001897266號函。裕民國小98年3月23日代課通知及98年3月24日代課通知單。(二)裕民國小應提出如下卷宗為抗告人閱覽:1.99及100學年度裕民國小教考會審議抗告人99學年度之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全部卷宗。2.99與100學年度裕民國小教評會審議抗告人之全部卷宗。3.裕民國小7人調查小組調查、審議之全部卷宗。(三)新北市教育局應提出100年5月4日新北市教育局督學吳宜真等3人就民眾陳情、誣控案對抗告人之調查報告全部卷宗為抗告人閱覽。(四)新北市教育局對抗告人99學年度之平時考核,應依裕民國小100年7月4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233號函及100年7月4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239號函所報核定;對抗告人99學年度年終考核應依裕民國小100年8月1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826號函核定。(五)新北市政府對抗告人99學年度年終考核應依裕民國小100年8月1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826號函所報核定。

三、原裁定以:(一)按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者,限於改變身分如免職等、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又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因未損及其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裕民國小於100學年度第3次教考會中,決議以抗告人濫行興訟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導致校方未掌握其教學及班級經營情形,造成執行公務困難為由,對抗告人記過一次,並陳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0年10月12日北教國字第1001386626號函核定後,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以100年10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013號令(如原裁定附件所示編號44),對抗告人記過一次,所為之懲處,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二)原裁定附件所示編號1至14、17至22、24、26至41、43、45至60,分別為觀念通知、行政內部行為、開會通知或單純之事實行為,既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從為撤銷、確認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對象。抗告人請求撤銷、確認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其訴訟均不備其他要件,亦應駁回。(三)又依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同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0月27日函請裕民國小提供閱覽99及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及100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有關抗告人全部卷宗,並經裕民國小以100年11月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196號函函覆:「說明:……二、有關陳師申請閱覽乙案,有關會議過程紀錄及部分資料,本校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無法提供,其於資料同意彙整如附件。」(附件所示編號42)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提供「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9日、100年6月30日之審議」、「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第2次、第3次之審議」、「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9日7人調查小組調查會議」案等之有關文書、記錄及證據之全案卷宗。惟上開否准閱覽卷宗之函覆,其性質係屬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雖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惟本案實體決定部分,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不應受理,則該函覆自亦不能於訴願程序中聲明不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就此部分,請求確認無效及撤銷,並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為不備起訴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四)另原裁定附件所示編號15、16、23、25,均屬裕民國小否准抗告人申請閱覽卷宗之函,其內容分別為申請轉調班案、有關疑似不當管教案、100年度第一次教評會及100年度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卷宗,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不得單獨請求行政救濟,已如前述,且抗告人就此部分之函均未提起訴願,抗告人請求確認無效及撤銷,其訴訟均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五)末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訴願程序仍不獲救濟,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請求新北市教育局提出就民眾陳情對抗告人之調查報告全案卷宗,供抗告人閱覽,惟抗告人並未依法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欠缺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於法不合。至於新北市教育局應如何核定平時考核、年終考核,抗告人並無申請之權利,且抗告人亦未曾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其逕行起訴請求新北市教育局,應依裕民國小所報內容核定,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之請求如何不合法,業已在理由欄闡述甚詳,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理由即無庸再行斟酌。抗告意旨徒執前詞就原審所不採且已一一加予論駁之事由,再行爭執,其所提「抗告狀」及「抗告補述及補提證物狀」內表明之理由,仍在說明其對於原裁定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