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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5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80號上 訴 人 蕭裕璋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

參 加 人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代 表 人 蕭如意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需用彰化縣○○鄉○○段○○○○號等29筆土地,面積合計

0.282604公頃,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乃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8年4月1日78府地四字第36533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輔助參加人彰化縣政府78年5月8日彰府地權字第13799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9日起至78年6月8日止),彰化縣政府並以78年6月13日彰府地權字第18113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於78年6月20日領取補償費。上訴人為案○○○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蕭水富(83年1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00年9月13日以彰化縣政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其父蕭水富,至94年12月8日始以府地權字第0940238428號函通知上訴人,且因上訴人逾期未領取,始於93年11月16日經彰化縣政府存入徵收未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並通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領取補償費等由,向承受臺灣省政府上開徵收業務之被上訴人申請確認系爭核准徵收函所形成之徵收關係不存在,社頭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1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乃以100年12月l日台內地字第1000235482號函復彰化縣政府轉知上訴人。上訴人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確認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以同一徵收案其他被徵收人已領取徵收補償費,若謂獨對上訴人之父蕭水富漏未通知,實與常理不符,且若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之父蕭水富領取補償費,卻未見蕭水富於斯時提出異議或爭訟情事,亦與常情有違,又蕭水富就社頭鄉公所都市○○○○○號道路,當時即持反對意見,並陳情撤銷變更,益證蕭水富當時即知有徵收之情事,復就彰化縣政府通知領取系爭補償費不予領取,而有拒絕領取之意等三點理由,逕自認定上訴人之父已受通知領取補償費,未考慮到本院94年度判字第296號、101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及上訴人之父蕭水富當時未提出異議或爭訟途徑之時空背景等,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

(二)本件徵收案相關資料包含20年前之會議紀錄、領取補償費清冊、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簽具之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均保存完整,獨漏是否通知上訴人之父蕭水富之文件,亦未有任何當時之發文資料,究為行政機關刻意不提供或確有滅失已有疑問,原審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至於其他被徵收人有領取補償費而獨漏上訴人之父蕭水富,更涉及行政機關是否有差別待遇之情形而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關於徵收補償費已合法發放之舉證,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客觀之證明責任,惟本案徵收公告距今已20餘年,上訴人直到100年9月始向被上訴人主張徵收失效,並於101年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相關資料多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未留存,尚乏完整資料可查,然系爭土地經核准徵收並經彰化縣政府公告期滿後,彰化縣政府已於78年6月13日彰府地權字第18113號函通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6月20日領取補償費,而該案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當日領取補償費,顯見該土地徵收補償費領款之通知已送達於該案之被徵收人,若謂獨對上訴人之父蕭水富漏未為通知,實與常理不符。況系爭土地補償費若未經合法通知,卻未見蕭水富於斯時提出異議或爭訟情事,亦與常情有違。且蕭水富於78年間曾向社頭鄉公所陳情「都市○○○○○號道路預定地未盡適合,請求撤銷變更」,經社頭鄉公所於78年6月26日舉辦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會,就蕭水富陳情部分決議略以「2-6號接2-1號道路彎曲段廢除,由2-6號道路取直順圳仔巷連接2-1號道路,該段使用取直土地屬同一陳情人(蕭水富)所屬,該案係76年9月就提出陳情案件,本次列入徵收中,但該陳情人無領補償費,為保持人民權益,請上級政府特別考慮。」依上所述,蕭水富就社頭鄉公所都市○○○○○號道路,當時即持反對意見,並陳情撤銷變更,益證其當時即知有徵收之情事,復就彰化縣政府通知領取系爭補償費不予領取,而有拒絕領取之意。被上訴人或彰化縣政府雖未能提出當時通知蕭水富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證明,但依上開資料及說明已足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公告期滿15日內,蕭水富當時已處於可隨時具領之狀態,並無違經驗法則。是本件徵收業由彰化縣政府於78年6月13日通知於78年6月20日發放補償費,未逾公告期滿日(78年6月8日)15日,無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繳交補償費額予主管地政機關發放情形,而係上訴人之父蕭水富不予領取,雖彰化縣政府未立即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惟土地法第237條規定為「得」提存,於地主未領取補償款,受領遲延時,授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得將補償款提存,以免其長期負保管責任,並避免需地機關因地主未領取補償款,補償款未發給完竣,無法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使用徵收土地。該規定並非因地主受領遲延,反增加市縣主管地政機關提存義務。故該市縣主管地政機關縱未依該規定立即提存,亦僅不能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進行使用,參諸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其徵收處分尚不因而失效;另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案依其徵收土地計畫書,係為開闢都市○○○○○道路,然系爭土地迄今持續處於荒廢之情況,不符合土地徵收之目的,顯無存在之必要性等情,縱使屬實,係屬該徵收案是否違法或有無其他應予撤銷之情形,核與本件徵收案是否失效無關。復查社頭鄉公所因當年有多起徵收案一併辦理發放,因年代久遠固無法證明當初匯入款項是何案之徵收價款,然當時需地機關社頭鄉公所已分別於78年5月24日、78年6月3日、78年6月20日將新臺幣(下同)25,525,905元、24,779,847元、487,232,448元之徵收補償款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代發彰化縣政府補償費專戶內,其匯入之款項遠超過本件徵收案所需補償之金額17,388,000元,況當時本件徵收案除上訴人父蕭水富及蕭柏舟外,其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已領取完畢,亦足證需地機關社頭鄉公所於徵收補償費發放日(78年6月20日)前已將徵收補償費繳交彰化縣政府辦理發放。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符合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發給之規定,上訴人父蕭水富當時已處於可隨時具領之狀態,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至上開理由雖以「若未經合法通知,卻未見蕭水富於斯時提出異議或爭訟情事」等詞,所稱「提出異議或爭訟」係在表達得對未合法通知程序瑕疵之不服,尚非指應提起一般給付之行政訴訟,上訴意旨以徵收當時尚無得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之法律云云,核有誤解。至其餘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