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82號聲 請 人 周松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283條規定即明。又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區○○街拓寬工程,於民國(下同)77年間,就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號、2之3號及三元街245號等4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辦理公告徵收,並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該案並未一併徵收系爭房屋。嗣相對人於87年間執行三元街拓寬工程時,因所屬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起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乃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對系爭房屋按重建價格半數發給拆遷處理費。聲請人不服,向該處申請按房屋重建價格補發補償費,經該處否准所請。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聲請人以100年9月12日申請書,向相對人提出陳情,主張相對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及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按房屋重建價格補發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相對人以100年10月13日北市工新字第10069517500號函覆系爭房屋曾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又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乃確定之事實,是以全案無法令執行之疑義,不予受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亦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於76年11月25日由地政處召開之「研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事宜」會議決議:所有地上物原則上不予一併徵收,俟興闢該公共設施用地時再予辦徵收云云,該決議乃行政命令,顯然牴觸土地法第215條之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一併徵收之規定,亦有違反憲法第23條人民之財產權不得以行政命令加以限制之規定;且土地法第215條明定土地徵收時其地上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司法機關即應依法裁判而無審查法律之權,以立法不周延而不適用該法;而土地法第215條並無規定須房屋所有人申請一併徵收時始得徵收,土地經公告徵收其地上之系爭房屋即生一併徵收之效果,斷無以未經申請而受失權之懲罰;又系爭房屋所屬之基地係77年間被公告徵收,應以當時之土地法第215條作為補辦徵收依據,並非以拆遷公告當時所適用78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作為拒絕補辦徵收之理由;何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不論地上建築改良物是否合法建築或有無公告徵收,均應依重建價格補償,無須再經房屋徵收之程序即應按重建價格補償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其基地於77年間辦理土地徵收時,聲請人並未申請一併徵收系爭房屋,且臺北市政府為辦○○○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拆除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經當時相對人所屬新建工程處以86年8月6日府工新字第86060973000號公告拆遷事宜,本件縱有補辦徵收情形,亦應依據拆遷公告當時所適用之78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215條規定辦理,而非依77年間適用之土地法第215條為之,又系爭房屋既屬違章建築,其拆遷補償自應適用公告拆遷事宜當時之相關法令辦理等語為由,而以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以其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之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則聲請人其餘請求廢棄前此歷次之裁定云云,於法即非有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