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9號抗 告 人 吳秀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法院諭知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事後雖於101年11月26日繳納1,000元,但事後又於101年12月20日具狀稱「其誤以為原裁定作成後,因其抗告之提起,原裁定法院變更原裁定內容,將確定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由原來之2,000元,變更為1,000元,所以上開由其繳納之1,000元,其繳納本意並非針對1,000元抗告裁判費」等情,是其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者即使假設依外觀形式原則,認其上開1,000元仍屬抗告費用之繳納,而認本案應進入實體有理由之審理,抗告人以「身體重度殘障無助」為由,請求減免「因其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但事後敗訴,經法院依職權裁定徵收之訴訟費用2,000元」,亦乏規範依據,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同應為抗告駁回之諭知,與前開裁定結果亦無差異,爰在此一併附予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