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90號抗 告 人 李恒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前申請經經濟部以民國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下稱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將上情通知經濟部,經濟部遂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乃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該院受理並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司法事件審理中,抗告人並為該事件被告參加人,嗣相對人以太流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相對人明確表示太流公司已否認其為該公司股東,而相對人曾三次依法認購太流公司之增資股份,訴請向太流公司確認其為該公司股東。抗告人認在臺北地院未確認相對人為太流公司之股東前,實無法確認相對人得否以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相對人是否為太流公司股東,自為其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訟之先決問題,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16號及101年度判字第476號判決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原審法院上開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原裁定以:原處分撤銷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前,相對人之股東權並無爭議,嗣於原處分撤銷增資登記,太流公司因而否認相對人股東權,相對人才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可知相對人與太流公司間民事訴訟實肇因於原處分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增資後相對人究有多少股份未生效力,只涉及原處分所撤銷登記之股數,與原處分「得否撤銷登記」無涉,該民事訴訟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反而原處分有無違誤,才是該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抗告人聲請之主張尚無可採為由,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提出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停止訴訟程序,原裁定就此未為任何之說明,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部份自有未記明得心證之理由之違誤。(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所為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其認定本案有無先決問題之理由,已違反本院75年度判字第2244號判決之意旨;又原裁定以時間上之先後取代邏輯上之因果,即以相對人與太流公司間之確認股權存在之訴,時間上係後於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故非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經濟部撤銷處分是否合法,反係前開民事訴訟之先決要件,顯然違背裁判應符合之論理法則等語,為其論據。經核,相對人於91年函遭撤銷前之股東權並無爭議,嗣原處分撤銷91年函,太流公司否認相對人股東權,相對人方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故相對人與太流公司間民事訴訟肇因於原處分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其僅涉及原處分所撤銷登記之股數,與原處分「得否撤銷登記」無涉,該民事訴訟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原裁定業已詳為論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況原審法院上開事件業已審結,並於101年11月29日宣判,抗告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自亦無由原審法院停止審理之可能,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法,並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