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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5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91號抗 告 人 林存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1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前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6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7466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施工中之增建違章建築,經抗告人於同年4月26日自行拆除後,相對人於101年5月3日以新北拆拆一字第1013083899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函知結案。惟抗告人於拆除後再行搭建,經相對人於101年5月9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8423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第0000000000號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建造完成之新建違章建築。抗告人於同年6月18日檢附陳情書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101年6月1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94077號函復抗告人:「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本市○○區○○街○○號之1構造物辦理免拆一案,於法尚有未合,本大隊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端101年6月18日陳情函辦理。二、本案本大隊業以新北拆認一字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A1組認定在案,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按序排拆。三、有關旨揭構造物涉及違反建築法第25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六條『依規定應拆除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故本大隊礙難同意。」等語。抗告人不服,就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其請求撤銷之101年6月1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94077號函,核其內容,乃係對相對人第0000000000號認定通知書,有關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之處分所為之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事實及法令規定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訴願決定以上開101年6月1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94077號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時,係請求撤銷相對人第0000000000號認定通知書,然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係以101年6月1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94077號函為訴願、行政訴訟之標的,予以駁回,顯然違法不當,縱認抗告人於提起訴願時,係以101年6月1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94077號函為訴願標的,惟該函乃係針對第0000000000號認定通知書,且係重申拆除之認定效果,抗告人僅係於訴願書中誤寫,已於提起行政訴訟時補正,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抗告人;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主動拆除占用國有土地係有利於公共利益之善舉,僅係單純整修門戶出入,並非「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之增建,相對人未擇侵害最小之手段(例如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即將系爭建物視為A類1組需即拆除之不當等情,遽為駁回之判決,顯然不當;系爭建物之鐵皮頂蓋係因相對人之錯誤指示而拆除,基於抗告人財產權之信賴保護,應予以回復原狀,並非抗告人之新建行為,亦不能認定係違章建築之修繕,縱認抗告人之回復行為為「新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抗告人非不可補行申請執照,且建築法第30條對於未請領建築執照之情形尚可補正,相對人之認定顯已逾母法所為之限制,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原裁定未予注意即為駁回,顯然不當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第0000000000號認定通知書及訴願決定。

五、本院按:㈠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前經相對人認定為施工中之增

建違章建築,經抗告人自行拆除後,再行搭建,復經相對人於101年5月9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84234號認定通知書,認定為拆除後再建造完成之新建違章建築;觀之該認定通知書所為系爭構造物為拆除後建造完成新建違章建築之認定,已使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則抗告人於101年6月18日提出陳情時,乃係向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應視為訴願之提起,不因其係以陳情為之或相對人贅以101年6月1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94077號函回復而改變其性質。惟抗告人既係對第0000000000號認定通知書表示不服,且該認定通知書業於101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16頁),則抗告人提起訴願期間自101年5月11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地及相對人所在地均為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算至101年6月9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01年6月11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1年6月18日始提起訴願(陳情),有收文戳可按(參見訴願卷第68頁),顯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人於遭訴願決定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

理之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84234號),因與事實不符應給予原告保持建築物現狀,並撤銷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等文句,業已表明係就「第0000000000號認定通知書」為本件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既明確清楚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則抗告人之起訴並未有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違法。原裁定以非行政處分為駁回理由,雖尚有可議,惟尚不影響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至抗告意旨之有關實體爭議,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法理,本院無審酌必要,爰此附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