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95號聲 請 人 邱秉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土地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土地放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下稱260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86號判決(下稱1386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138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之訴部分,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30號裁定(下稱2930號裁定)駁回;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之訴部分,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31號裁定移送原法院。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於29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並於民國102年4月9日追加原確定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意旨略以:事實說明違背法令之判決與聲請人提出之物證及相對人提出之中壢鎮公所就系爭耕地造冊好的徵收清冊原本業主戶名完全不符,且對於聲請人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213號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解釋說明之理由,完全未記載於判決理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況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日據年代證物,原判決未加以調查,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調查斟酌,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判決及終局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又聲請人係因土地不徵收及系爭土地登記名稱問題而提起行政救濟,原審竟將其改為土地放領,自有應調查之待證事項而疏未調查之情事。且聲請人有聽障機能障礙,聲請人具狀內容即與言詞辯論之辯論意旨有相同法律效力,判決理由中卻無聲請人具狀陳述之言詞辯論意旨,其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依其所提之再審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一再敍明原法院2606號及本院1386號判決有其主張之違法情事,核屬聲請人依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重申其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及本院前各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相同,凡符合各款事由均得單獨提起再審,然其應符合「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事由聲請再審,然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1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遲算至101年8月8日(星期三)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2年4月9日始以補充聲請理由狀表明原確定裁定有該款之再審理由,依前所述,已逾上開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故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
五、綜上,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