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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59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97號上 訴 人 瞿毓峯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王世塗訴訟代理人 陳正雄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90411號信箱

林昌儀 送達處所:同上陳盈利上列當事人間軍人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瞿毓峯(原名瞿立忠)原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中校憲兵參謀官,自民國66年8月1日起加入軍人保險,於88年7月16日因案羈押停職,復因羈押停職屆滿3個月,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核定自88年10月16日起免職,及經國防部核定自88年10月16日起因案羈押停役,並副知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嗣上訴人因所犯偽造文書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1年2月6日91年法仁審字第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而經國防部以91年10月23日(91)鍊銨字第007317號令(下稱91年10月23日令)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核定上訴人自91年9月28日起回役,並副知中信局。迨97年10月間,上訴人以中校12級申報退伍作業,並於97年10月29日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軍保部陳情應併計其停役期間之軍人保險年資,臺銀人壽軍保部以97年12月23日壽險軍承字第0970003579號函通知上訴人:「軍人保險年資不合自回役復職之日起接續計算;上訴人尚溢繳保費新臺幣(下同)13,515元」。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97年11月11日國憲人定字第0970011812號函核定上訴人於97年12月22日退伍,臺銀人壽並以98年1月10日臺退(98)字第000451號「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辦理退伍給付自91年9月28日至97年12月26日之保險金共266,728元,並經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具領。嗣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申請銜接計算其停役期間之軍人保險年資及遲延利息,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5日國後保留字第0990006573號函復上訴人(下稱原處分)略以:上訴人請求軍人保險年資銜接及遲延利息等事宜,歉無據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併計年資申請之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自88年10月16日停役起至91年9月28日回役止之停役期間併計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年資之處分。3.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其確係貪污無罪判決確定在案,迺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未予審認,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當然係以軍人保險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具體指示,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非以軍人保險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具體指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係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偽造文書有罪並緩刑確定,並非經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自無94年3月1日修正發布之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國防部91年10月23日令之主旨係在核定上訴人回役,並非針對上訴人遭羈押期間之軍人保險年資如何處理作具體之指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軍人保險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