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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5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02號上 訴 人 簡邱秋月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變更為張家祝,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次按:

(一)礦業法第1條、第16條規定:「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第1項)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第2項)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規定:「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無探礦或採礦實績。」「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向主管機關申報。」另「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探礦或採礦實績,係指:礦業權者已依規定申請礦業用地尚未核定,以正當理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經核定礦業用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利,無法正式施工開採,檢具相關理由及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已開採生產礦物、銷售礦物者。四、煤礦區不適用前三點之規定,煤礦區應以最近三年有正常申配炸藥使用並申報礦業簿產量者為限。海域礦區因涉及國際合作協商、國際政治、主權宣示等因素,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已探明礦床賦存情形者或已報准出售探得礦物者。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經濟部100年9月23日經務字第10004605810號函釋在案。

(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又「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有關事項之必要,得依法律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對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釋示。」分經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及第53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三)訴願法第53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準此,訴願決定之決議,係以訴願審議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亦明。

四、緣上訴人以其領有礦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廣興、三峽區竹崙地方之臺濟採字第5499號煤礦採礦執照(礦區號碼:礦業字第2819號),有效期限至民國101年3月6日屆滿,於100年9月2日申請展限。被上訴人101年3月3日經授務字第10120106490號處分書,以本件查無採礦實績,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在本案採礦權之保障期間內,為確保煤礦安全無虞,自當投入大量金錢、人力,安置設備,以致系爭煤礦迄今均無發生礦區災害公安事故,足證上訴人確已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之利益,職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未詳查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率採被上訴人100年9月23日經務字第10004605810號函釋,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審以「...亦無表決權數必須為奇數,不許為偶數之限制...,主張訴願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要非可採云云」,忽略訴願審議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之奇數旨趣,此即法學原理過半數同意需奇數之當然要件等語。

六、經查,原審已適用前揭礦業法第13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及被上訴人100年9月23日經務字第10004605810號函釋規定,敘明:上開函釋乃被上訴人本諸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而發布,闡明礦業法之原意令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依司法院釋字第548號及第287號解釋意旨,此項釋示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且其內容並未違反礦業法之立法意旨、規範目的,亦無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申請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之旨。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以其領有礦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廣興、三峽區竹崙地方之臺濟採字第5499號煤礦採礦執照(礦區號碼:礦業字第2819號),有效期限至101年3月6日屆滿,於100年9月2日申請展限。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領系爭煤礦採礦權最近3年之炸藥申配、使用紀錄及礦業簿登記量均為0,依被上訴人前舉100年9月23日函釋屬無採礦實績,而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展限之申請。而系爭採礦權原係訴外人安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康公司)取得展限5年,採礦權自86年3月7日起至91年3月6日;嗣經安康公司於88年間將採礦權移轉予訴外人安順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安順公司申請展限,經被上訴人於92年5月9日核准展限10年,其採礦權自86年3月7日起101年3月6日止;嗣安順公司又於93年間將礦業權移轉予上訴人等承受,上訴人代表於95年申請將原領礦區減區後分割甲、乙兩區,甲區由上訴人承受,乙區由原合辦人即訴外人梁水龍承領。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9月2日即已提出採礦權展限之申請,依被上訴人98年12月22日經務字第09804606740號函釋,並非無採礦實績,且其近3年未申配炸藥使用,乃因天然災害及衍生行政手續尚未完成之故,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檢送100年度施工計畫書,經被上訴人101年2月2日函准許備查存參,應認上訴人符合100年9月23日函釋第7點「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屬有採礦實績,且95年因礦區分割而申請,被上訴人核發之採礦執照上亦註記核准10年,乃被上訴人依100年9月23日函釋、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上訴人無採礦實績,而以原處分否准展限申請,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100年9月23日函釋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此項釋示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縱被上訴人100年9月23日函釋與其98年12月22日函釋有所不同,因其屬解釋性行政規則,非屬法規變更,不生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之問題,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去函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其函文內即已自承「民礦自民國66年3月7日設定礦業權...

自設定礦業權後即積極辦理各項採礦事宜,期間並曾正常作業生產。惟至90年前後,受煤炭開放進口及媒層開採未如預期等影響,始陸續停工迄今」;而依卷附資料所載,礦區號碼2819號之煤礦即系爭煤礦(雖其礦場名稱記載為安順煤礦,但由礦區號碼可資辨識即係系爭煤礦),其礦業權人記載為上訴人,自93年5月迄95年底,均無申報礦業簿之收文資料,而96年以後礦業簿所載產銷狀況均為0,足見上訴人於93年取得礦業權後,系爭礦區即無煤礦生產,上訴人稱前開資料記載礦區名稱為安順煤礦,安順煤礦已註銷執照當然無生產資料,並非上訴人未採礦云云及其主張近3年因天然災害始未申配炸藥採礦云云,均不足採。再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系爭採礦權有效期間屆滿前,依礦業法第60條規定本有申報年度施工計畫之義務,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陳報101年度施工計畫書圖,而以101年2月2日經授務字第1012010360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予備查存參」,僅係本於礦業主管機關立場所為監督,並非核准肯認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稱該函可證其符合被上訴人100年9月23日函釋第7點「其他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之事由,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又前開95年7月13日因分割換發之採礦執照上批註事項欄雖有「茲經部核准10年,此註」之記載,然對照該採礦執照記載「採礦權有效期間自民國86年3月7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可知該批註僅係註記系爭採礦權曾於92年經被上訴人核准展限10年,難謂係使上訴人產生信賴本次採礦權101年3月6日有效期限屆滿後,主管機關必會同意展限之基礎;況由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足認上訴人自知其採礦權有效期限僅至101年3月6日,故依上開礦業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期滿前1年至6個月間即100年9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限,亦難認上訴人客觀上有何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是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非可採。末依訴願法第53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亦無表決權數必須為奇數,不許為偶數之限制。上訴人徒以訴願決定作成人數6人,並非奇數,主張訴願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要非可採】等情,為其論據,詳載其法令之依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得心證與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執前詞,而以其歧異見解,或就原審已論明、指駁事項,泛指原判決違法;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