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13號上 訴 人 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進來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金壽豐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擴散機匣及心軸」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上訴人第1、2批所交部分貨品,經被上訴人複驗後檢測結果仍不合格,且改正次數已達契約規定之上限2次,經被上訴人為部分解除契約,並認為該部分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遂以民國100年4月15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45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4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5498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上訴人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請求撤銷不發還履約保證金部分,非屬申訴審議範圍)不受理」。上訴人仍未甘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惟訴訟中原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已執行完畢,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審乃准許上訴人將訴變更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予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所認X光驗收程序,與雙方之合約相違,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且對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所交付之擴散機匣X光檢驗,業經98年8月6日及98年9月7日駐廠稽核及監驗合格,原判決卻採被上訴人員工趙承華不實之證言,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再者,X光檢驗合格與否乃本件最關鍵之爭議,被上訴人違反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未待第三人重新檢驗判定結果,即剝奪上訴人之權利行使,原審既未能予以鑑定被上訴人X光檢驗是否正確,又未調查事證,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物係依兩造合約附件之檢驗合格標準表執行檢驗,X光檢驗僅屬驗收檢驗項目之一,上訴人於交貨時所檢附之X光檢驗記錄,並不得作為驗收合格之依據。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標的物之擴散機匣已完成鑄體,請求派員實施駐廠檢測,經被上訴人派員工趙承華前往上訴人處實施檢驗,僅1件為合格件,19件為不合格件。被上訴人乃於98年5月6日通知上訴人,並告知依兩造合約其得要求改善後,執行複驗1次。嗣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請派員執行審查稽核程序。經被上訴人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卻因上訴人未能提供X光機及ASTME155標準比對片供審查,故無法對設備及比對片進行確認。上訴人復於98年7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請其派員前去辦理監驗、審核程序;被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及98年8月7日進行X光監驗。其中擴散機匣9個研判合用,被上訴人同意減價收受,其餘擴散機匣11個、心軸8個不合格,因改正次數已達契約規定上限2次,被上訴人乃解除部分契約,上訴人所提供之擴散機匣及心軸既未能全數通過複驗時,依約本案即應研判為不合格,承包商不得再申請複驗。則系爭採購案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解除部分契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乃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又依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四篇之陸第二點第2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上訴人雖得經雙方協商而重新抽樣檢驗,惟倘雙方協商不成,被上訴人仍得依約行使解除權。因兩造對於鑑定機關與鑑定內容無法達到共識,系爭採購案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就部分擴散機匣經研判為合用品,以減價收受,其餘不合格之系爭標的物部分則為解除契約,難認有何違約之處,且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有無效之情事等語,因之維持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或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