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16號再 審原 告 鄭耀南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及97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需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第351-4、
352、356-1地號之3筆土地(交通用地),以及坐落於同段第199-6、351-3、356地號之3筆土地(毗鄰地,住宅區)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32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以92年6月3日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0號公告,並發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復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參加人徵收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所欲興辦者,即為「不動產興闢事業」,惟原審判決卻謂交通用地與毗鄰之住宅區土地一併興建,無法分割,仍屬「廣義之交通事業」,顯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修正前聯合開發辦法)第3條第1款「不動產興闢事業」之規定。又行政院75年4月4日台75交6753號函(下稱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係核准參加人為「交通事業」,並非「不動產興闢事業」,則參加人以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作為奉准興辦事業之文件,再審被告卻准予實施不動產興闢事業而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中非交通用地之3筆住宅區土地,自有違誤;縱認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說明二、㈣之5中載明:「建議台北市政府與台北縣政府自行研究車站附近有無公有土地可供聯合發展之用。車站本身亦可作聯合發展之考慮」等語,得作為核准臺北市政府聯合開發之文件,惟興隆段4小段地199-6、351-3、356號3筆住宅區土地並非「公有土地」,顯非該函許可之範圍。(二)依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四、㈢,奉准興辦事業文件僅列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就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之部分,則未有修正前聯合開發辦法第6條所要求之核定文件,縱參加人於82年9月25日公告實施「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六、七)聯合開發計畫案」,該「公告」與「核定」仍屬不同行為,不得謂僅有該「公告」即認適法,又本件亦未經聯合開發主管機關之許可,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指摘,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三)按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如主管機關已採取聯合開發方式而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主管機關即不得依徵收方式取得,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可知。本件再審原告與參加人間聯合開發契約之締結,於該開發契約存續中,參加人已有使用權源,嗣後參加人於92年10月31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參加人於92年5月2日已作成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斯時聯合開發契約尚未解除而仍屬有效,可見參加人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又聯合開發契約未解除前,系爭土地若遭假扣押,得否不經法院訴訟程序解決,而逕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再審原告雖有主張,然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未說明,顯有消極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3款之錯誤。(四)本件既有修正前聯合開發辦法第3條第1款、第6條之適用,則行政院75年4月4日函是否屬有效之許可函,即非無疑;如不得以該函作為許可之依據,則是否仍無於申請許可前舉行公聽會之可言,亦有可議。(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可知,協議價購與移轉土地所有權,係屬二事,即使經假扣押登記之土地,土地所有人並非不能與需用土地人協議塗銷假扣押之方式及時程,以使取得土地所有權,如未履行即予解除契約,再行徵收,此並不妨礙事業之興辦,又何須自始即杜絕協議價購程序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就應徵收土地已無移轉權限,即無成立協議之可能,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不符,亦與本院見解相歧異。又原確定判決認無需踐行先行協議程序,無異剝奪土地所有權人對其財產權之自主行使,且有差別待遇,顯與土地徵收條例所建立之價值或信念直接衝突。(六)本件參加人雖於91年1月23日、91年10月29日進行2次徵收前價購協議會,惟並未依據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訂定優惠辦法,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
四、本院按:(一)原審判決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係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徵收,並無不法,亦無違反權利禁止濫用原則,及違反土地徵收所應遵守之法定要件及其程序;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第2項應舉行公聽會之規定;系爭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興隆段4小段第199-6、351-3、356地號3筆住宅區土地所為之使用與都市計畫並無不合,自無須經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始得徵收之問題,並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之意旨;需用土地人就系爭土地,已合法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等各節,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亦認:對於再審原告之主張各節,均經原審於判決內詳為敘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執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仍不足採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二)經核本件再審理由,均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酌後,逐一論明指駁甚詳。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