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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5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17號聲 請 人 林添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20日至100年11月25日之期間多次陳情,請求相對人將「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下稱測量補充規定)第18條規定刪除,相對人均未予處理,僅對於聲請人最後一次陳情,以100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1000233991號函覆稱已將陳情資料留存參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顯然錯誤,依法聲請更正,經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其聲請更正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猶未服,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涉測量補充規定修正,具崇高公益理想,不得不聲請再審,以迫相對人修正該規定。(二)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理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或「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故受理機關需「一定作為或准駁」,原確定裁定竟將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解讀為「該條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就其陳情事項為一定作為或准駁之義務」,其為顯然錯誤。(三)本院確定裁定稱「聲請人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足見法官將自錯嫁禍於聲請人。(四)姜素娥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何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迴避云云。經核,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主張非屬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與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並無違誤,聲請人復執陳詞,仍以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且經本院詳為指駁之主張再為指摘。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之「前審裁判」,乃指「前審案件已經裁判,且因上訴程序之踐行仍處於訴訟繫屬狀態」而言,此時才會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件為聲請更正案件,並無聲請人所稱法官參與前審裁判而影響其審級利益情形。至於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內表明之其他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