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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5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21號上 訴 人 蔡 錦

王育紅林稚顓(即張維丞之繼受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其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230-1、230-2、230-3、230-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鐵架,經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占用道路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以民國100年8月17日北工養一字第100109864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8月24日前自行拆除。嗣被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26日以北工養一字第100116201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請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前自行將私設鐵架占用道路部分拆除,若逾期未拆除者,被上訴人將依相關規定公告執行強制拆除並處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鐵架業於100年9月9日拆除完畢,原處分效果不復存續無從撤銷,而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依建築法第48條、第101條規定,直轄市政府雖得依據地方

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但仍應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方為適法。惟上訴人查詢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條,未見該規則有經內政部核定之說明。原審未查,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第一個要件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然原審從未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以查明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性,僅單純以上訴人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刻意忽略系爭土地上有停車以及擺放物品、花盆、招牌等,公眾顯難通行之事實,並未詳細敘明系爭土地目前仍屬公眾同行之既成道路性質之理由,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按:㈠本案上訴程序合法,故得進入實體審理,爰說明如下:

⒈按本案上訴人林稚顓為原審起訴原告張維丞有關系爭土地

持分及對應行政訴訟訴訟標的之繼受人,而其等權利移轉時點為101年3月1日,乃是在本案訴願決定作成(101年2月13日)後,至提起行政訴訟(101年3月15日)前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5項之規定(即「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林稚顓及張維丞二人均各自有獨立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能(翁岳生編之「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一書第386頁參照),本案中是由提起訴願之張維丞起訴,但其訴訟標的既為林稚顓在起訴前所承受,張維丞之起訴即屬為林稚顓之利益而起訴,擔當原告角色,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既判力仍及於林稚顓。

⒉而在事實審法院作成判決後,林稚顓以自己名義與另外二

名原審原告蔡錦及王育紅共同提起本件上訴,由於林稚顓本為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即「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上訴審準用之」),準用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5項之規定,其上訴為合法,勿庸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請求承當訴訟,亦無對造被上訴人同意與否之議題產生,在此先予敘明。

㈡而本案之實體爭議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制定之「新北市建築

管理規則」地方法規,客觀上曾經內政部於100年4月8日以台內營字第1000802392號函核定在案。再者原判決已清楚說明既成道路與既成道路之廢止分屬二事,並認定系爭土地早於63年間即經認定為既成道路,目前仍續供公眾通行,即使有遭汽車或機關停放占用,但仍無法證明該道路(通行功能)經中斷之情事(見原判決書第7、8頁所述)。前開上訴意旨僅是就原審已為之主張事重複爭執,而未對原判決論證基礎予以具體而深化之攻擊,反而從其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與一邊緊接建物騎樓,一邊與緊接人行道,長形土地中間固然有汽、機車之臨時停放,但均無非經拆除不得分離之固定阻隔通行障礙,更足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無誤。是其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為空泛指摘,並對原審之法律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理由不備或矛盾,但論之實質,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