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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5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22號上 訴 人 莊明芳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邱麗妃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事實經過: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1日提出3份申請書,主張其占用高雄

市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下稱87林班地)其中面積5公頃種植茶樹、芒果樹(第1份申請書);其中2公頃種植芒果、檳榔(第2份申請書);其中300平方公尺建造房屋1棟(第3份申請書),因而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補辦清理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清理承租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分別為以下之處理:

⒈就上訴人申請5公頃土地部分,以97年12月22日屏六字第0976416175號函(下稱A函)駁回其申請。

⒉就上訴人申請2公頃及30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以98年12月29日屏六字第0986416712號函(下稱B函)駁回其申請。

㈡上訴人復於100年3月15日提起申復書,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上

開兩件申請承租案,應補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莊榮純為申請人,經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18日屏政字第1006101253號函(下稱C函)重申A函、B函意旨及上訴人之申請案並非補列莊榮純為申請人即可補正等語,答覆上訴人。

㈢上訴人不服上開C函之答覆,提起訴願,但經訴願機關為訴

願不受理之諭知,上訴人因此行政爭訟,最後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並作成原判決,而基於下述理由駁回其訴:

⒈程序上應予駁回之理由:

⑴針對上訴人97年8月1日提出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已以A函及B函駁回其申請。

⑵針對上訴人100年3月15日之申復部分,被上訴人以C函

答覆,而C函應係重申A函及B函駁回申請之理由說明,並未新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15日提出之申復與97年

8月1日之先前申請,性質上屬為同一申請案,故其係不服被上訴人A函及B函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一節,基於下述理由,其主張不可採:

①被上訴人上開A函及B函固然沒有教示救濟期間,而上

訴人亦曾於98年1月9日就A函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而為不服之表示,又自97年9月間以來陸續向民意機關及監察院陳情。

②但對上開事實為法律涵攝,上訴人向民意機關及監察

院之陳情並非訴願法第57條所稱「得視為訴願」之不服意思表示。退而言之,縱使認上訴人曾在1年內對A函及B函為不服之表示,惟上訴人並未於為不服表示後30日內,或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1年期間屆滿後30日內,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補提訴願書,是其訴願也因未於法定期間補正訴願書而屬不合法。

⒉實體法應予駁回之理由:

⑴作為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法規範依據為上開「補辦清理要

點」之行政規則,但該行政規則之有效期間為2年,算至99年4月25日即無引用該行政規則主張公法上權利之餘地。

⑵而上開「補辦清理要點」行政規則,其規範意旨之正確

詮釋應為:「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宗旨」,因此解釋上不能解為「非法占用人因系爭要點之制定,反而變成具有強制締約之權利」。故被上訴人等主管機關在適用該要點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但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有決定「不予出租」之職務權責。

⑶主管權責機關林務局為行使此等權責,而制定行政函釋

(97年11月24日林政字第0971721782號函釋),要求申請者必須在58年之當時已達民間勞動人口之15歲水準者,才有成為補辦清理對象之可能。又此標準之設定,本質上亦為國有土地所有權如何妥適行使之權限考量,自應予以尊重。

⑷而行政法院在審理「適用上開行政規則主張權利發生爭

議」之案件,應審查之事項則為「主管機關有無使申請人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侵害,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恣意濫用權限的情形」。

⑸在上述之規範基礎下,上訴人從主體層面言之,其在58

年時,年僅12歲多,未滿15歲,不符給予權利要件。且就給予權利所應具備之客觀要件言之,上訴人亦不符合法定要件(包括待證事實無法證明,或外在客觀事實進行法律涵攝,不符前開行政規則所定給予權利之要件,見原判決書第12頁至16頁所載)。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以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無從維持: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爭訟標的非屬行政處分,起訴不合法之程序爭點部分:

⒈因為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提出之申復,應視為「重新提

出承租同一地點」之申請,被上訴人依法即有對申請作成否決或准許處分之義務,因此本案之C函應定性為行政處分。

⒉又因為100年3月15日之申復,應定性為「向被上訴人重新

申請承租」,因此也蘊涵上訴人對97年8月1日3件申請承租案件被駁回之不服,而有提起訴願之意思。

⒊未教示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只要受處分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3項之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者,不應再適用訴願法第57條有關「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規定,當然也無訴願法第77條第2款所定「逾30日未補提訴願書,應為訴願不受理」之適用餘地。原判決認本案有此規定之適用,自屬增加法律(指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未規定之行使權利限制。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實體上無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公法權利部分:

主管機關另以行政函釋要求申請承租者,必須具備上開「補辦清理要點」行政規則所未規定之「申請人於58年之當時年滿15歲」要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7條所定之「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屬裁量權之濫用,原判決認其合法,自屬違誤。

四、惟查本件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其論述內容無論從程序法觀點或實體法觀點,本身即有矛盾衝突,單從論述外觀邏輯之推導,即無法推導「原判決認事用法」存在違法可能性之結論。是其本件上訴理由實屬「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其上訴意旨中衝突矛盾之處說明如下:

㈠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有關實體法部分之指摘部分,實缺乏論述邏輯,且相互矛盾,例如:

⒈其主張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提出之申復,為一新申請案

,但如果此等主張成立,馬上面臨請求之規範基礎「補辦清理要點」行政規則已失效之困境,故其請求明顯缺乏實體法之依據。

⒉又其謂:「100年3月15日之新申請『蘊涵』著對97年8月1

日3件申請承租案件被駁回之不服」云云,但在推理邏輯上,新申請之提出與對舊申請之不服根本無法併存,更不可能相互影響。且其對「不服舊申請公法上意思表示之提出時點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1年最長期限,將導致訴願逾期之情事」一節,也無任何回應(原判決認定「其有在1年期間內,對97年8月1日申請案被駁回表示不服」,建立在其於98年1月間之陳情,以及對民意機關陳情之事實基礎下,上訴意旨對此尚有誤會)。

⒊再者,有關「訴願應否補提訴願書」部分之法律爭議,上

訴意旨謂原判決此部分法律見解(即「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為不服訴願之表示後,仍應在法定期限補提訴願書,違反此項規定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訴願不合法」),乃是「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行使權利限制」云云,卻對「為何在法學方法論上,從規範體系之觀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排除訴願法第57條及第7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此等說理明顯缺乏論述邏輯。

㈡而在實體法之部分,原判決已清楚說明「補辦清理要點」之

客觀規範意旨,並指明「主管機關有權責從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觀點制定同位階之補充規範,以決定是否承租已遭濫墾之土地」。此等論點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求,也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狹義之「裁量權濫用」無涉(上開行政函釋之補充規範,規定內容仍有通案性),至於法規裁量部分,從原判決之論述內容,客觀上也完全無法推導出上訴人所空言之「恣意濫用裁量權」結論。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