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24號上 訴 人 廖春生
廖致遠廖弘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基於下述之事實認定,並在此事實基礎下認為上訴人
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之漏稅行為,而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
⑴上訴人廖春生為被繼承人陳麗的配偶,上訴人廖致遠、廖弘遠二人則為廖春生與陳麗之子。
⑵陳麗於民國91年4月27日至醫院急診,當時意識呈現昏迷狀態,此等狀態並持續至91年5月20日死亡時為止。
⑶而在陳麗處於意識昏迷,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之在院期間
內,並延續至陳麗死亡之後,陸續有以陳麗名義為以下之財產處理行為:
①91年5月14日贖回景順債券基金、景順收益基金、景順
臺灣科技基金、景順平衡基金及景順全球科技基金,贖回金額分別於91年5月15日、91年5月17日、91年5月21日存入陳麗華南銀行帳戶,入帳金額分別為47,179,760元、30,645,750元、24,991,730元、17,755,810元、4,789,140元。
②91年5月15日陳麗以其母林秀閣名義購買之景順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券基金經日贖回,贖回金額撥入林秀閣在華南銀行帳戶。
③91年5月16日林秀閣在華南銀行帳戶中之47,062,077元
,併同陳麗的弟弟陳悌在華南銀行帳戶中之30,391,725元,計77,453,802元,均匯入陳麗在華南銀行帳戶。
④陳麗之該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於91年5月16日提領77,850,
000元、77,453,802元,91年5月17日提領42,750,000元,91年5月23日提領6,600,000元,均隨即轉存上訴人廖春生同銀行帳戶。
⑷陳麗死亡後,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而於91年12月10日如
期辦理遺產稅申報,但沒有上開轉入上訴人廖春生帳戶內之金額申報在內。
⑸事後被上訴人及法院調查時,上訴人等雖主張:上開存入
上訴人廖春生帳戶內之款項乃是土地買賣價款之支付,而其原因事實為:「上訴人廖春生與陳麗於91年4月22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廖春生將其所有之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段第144、669號、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19、285、291、359、521、81號等計8筆土地出售予陳麗,約定之買賣價款合計為78,746,385元」云云,不過此項主張,依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面所示,僅有「買賣標的及買賣總金額」之約定,但對履約過程(例如價金如何交付、土地所有權如何移轉、及交付占有以及相關稅捐如何負擔等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見的約定),有違常情,無從信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⑹基於以上客觀事實足以認定,以下財產屬陳麗所有,上訴
人卻用短漏報稅捐客體遺產之方法,漏繳該稅捐客體所對應之遺產稅,且該等漏稅行為符合「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核課期間為7年,因此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本稅及裁罰處分」。
①在陳麗生存期間轉入上訴人廖春生銀行帳戶之存款,共
計198,053,802元(77,850,000元+77,453,802元+42,750,000元=198,053,802元)。②陳麗死亡時點應匯入其帳戶內之應收款4,789,140元(
91年5月14日贖回景順全球科技基金,而於陳麗死亡後之91年5月21日方入帳之贖回款,至於陳麗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上訴人已申報,不在漏報範圍內)。
㈡但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有以下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無從維持: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漏稅故意及行為,而認本案之核課期間為7年,但詐欺行為必須有積極行為才能完成,本案上訴人既如期申報稅捐,及陳麗銀行帳戶之餘額,即不成立施用詐欺逃稅行為,原判決為上開法律涵攝,違反經驗法則且理由不備。
⒉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主張「陳麗與廖春生間訂有土地買賣
契約,上開款項轉入廖春生帳戶實為買賣價款之支付」等事實,非屬實情,此等認定忽略契約文書之證明力,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⒊以上客觀事實為何符合漏稅要件,原判決未詳予論述,理由不備。
⒋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無法證
明提領款項之正當理由』為依據,認定上訴人稅捐逃漏行為,不然即屬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判決未予論駁,亦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前開事實判斷及法律涵攝,均無違法可言,以「在被繼承人陷入昏迷、無法自理事務期間,將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轉入繼承人名下,且對財產移轉原因事實明顯與常情有悖(該土地買賣之標的,依原審卷第28頁所示,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可抵繳遺產稅,市場交易價格僅偏低,客觀情事顯示,夫妻間沒有誘因以78,746,385元之價格為此買賣並移轉土地所有權。又且依原審卷第113頁所示,是於91年6月18日方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距離陳麗死亡時點91年5月20日已有一段時日,而在民事契約書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之前,其存在之真實性均無法被證明。另外陳麗死亡原因是因上訴人之一及其配偶廖春生之傷害行為,廖春生因犯傷害致死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見原審卷第80頁,原判決在心證形成過程中對此等眾多明顯情況事證,必有所權衡斟酌)」之客觀事實情況下,在法律涵攝上評價為「出於漏稅故意之積極詐欺逃漏稅捐行為」與日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此等待證事實判斷之形成,乃是綜合相關一切事證而得,並非只有考量「上訴人無法證明提領款項正當理由」之單一因素,亦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違。是以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實屬「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