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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5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31號抗 告 人 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李珀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張仁龍 律師姜鈺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無權占用相對人經管之坐落桃園縣○○鄉○○段252、260、261-1地號等3筆國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使用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應繳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2萬0,716元,而於民國101年6月6日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101000404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限期通知抗告人繳納;並已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使用補償金,並請求抗告人應拆屋還地,足徵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民事上之私權關係。又相對人本於管理國有土地之職權,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國有土地及不當得利,此種職權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並非單方行政行為,而係代表國庫,對於民法上無權占有者所為之私法上權利行使。抗告人否認其權利,性質上為私權爭執,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

2 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係基於與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前桃園縣政府教育處)簽立「共同成立探索教育中心合作備忘錄」之行政契約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則系爭函文課予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義務,與私法之租賃關係無關,實係屬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並就國有財產主張權利之行為,依本院51年判字第282號判例,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所生之爭議,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是否為公法上之爭議,應以系爭函文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為定,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且已提起民事訴訟,即認兩造所爭執為民事上之私權關係,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又抗告人於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後,即已答辯主張桃園地院無審判權云云,則在桃園地院就審判權之有無作出任何裁定或公開心證前,原裁定即僅因相對人單方面主張率認本件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實為速斷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可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而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國有財產局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其就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財產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執,應屬私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認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函文限期通知抗告人繳納使用補償金402萬0,716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並有系爭函文附原審卷可按。可知,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係本於其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管理行為,依上開所述,其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為爭執,核屬私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故原審以其並無受理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桃園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為行政機關,所為函文屬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又本件既經本院認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故抗告意旨關於相對人請求有無理由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