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35號上 訴 人 盈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美花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馬幼竹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㈢、㈣所列部分(下稱A案):
1、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上訴人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於94年2月至96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農藥成品計18批(進口報單第AA/94/0619/1331號等18份,附表2-A案編號1至18),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20.20.00-0、3808.10.90.00-7號,輸入規定801(進口農藥應依405規定辦理),即進口農藥成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查獲上訴人涉「高價低報」、「A證進B貨」情事,函移被上訴人裁處,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分別改列行為時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10.10.00-4、3808.20.10.00-2、3808.20.
20.00-0、3808.90.11.00-6,3808.90.21.00-4號,輸入規定801,及第3808.30.12.00-8、3808.30.22.00-6號,輸入規定405,均須憑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或農藥(原體)許可證及農藥(製造)許可證始准輸入。上訴人以「A證進B貨」,未依405(或801)輸入規定,檢附貨證相符之許可證辦理通關,已涉違反行為時(下同)農藥管理法第6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偽農藥;又偽農藥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稱不得進口之物品,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物品。綜上,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經以98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7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2、原判決附表編號㈣部分:上訴人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於94年4月至95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農藥成品計6批(進口報單第AA/94/4429/1345、AA/94/3677/1310、AA/95/2245/0
194、AA/94/1434/1311、AA/95/4992/0134、AA/95/5391/0117號等6份),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經調查局中機組查獲上訴人以「高價低報」、「A證進B貨」方式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農藥原體等偽農藥,函移被上訴人裁處,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實到貨物培丹原體及甲基巴拉松原體應歸列行為時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10.10.00-4號、普拔克原體歸列第3808.20.10.00-2號、三苯醋錫成品歸列第3810.10.90.00-7號、滅達樂原體歸列第3808.20.10.00-2號、益滅寧歸列第3808.10.10.00-4號,輸入規定均為801(進口農藥應依405規定辦理),即進口時農藥成品應檢附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農藥原體限由農藥製造業者進口,應檢附農藥(製造)許可證及農藥(原體)許可證影本,始得進口。上訴人均未能取具該項文件,並以「A證進B貨」方式進口貨物,已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6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偽農藥。又偽農藥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稱不得進口之物品,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物品,且亦經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結果,另涉繳驗不實發票。是以,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繳驗不實發票,逃避管制情事,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經以98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追加起訴,此部分與A案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案情類同,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且屬適當,原審因認此部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
(二)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㈤所列部分(下稱B案):上訴人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農藥成品計2批(進口報單第AW/94/6800/0043、AW/95/0026/0026號等2份),分別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20.20.00-0、3808.10.90.00-7號,輸入規定均為801(進口農藥應依405規定辦理),即農藥成品應檢附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經調查局中機組查獲,上訴人以虛報貨物價值(即高價低報)之方式進口系爭農藥,且被上訴人根據他案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上訴人所持農委會核發之農藥進字第02390、02391及02399號農藥許可證所列載之國外原製造工廠FERTIAGRO PTE LTD(下稱F公司)在新加坡並無生產農藥工廠及相關設備,進而確認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新加坡,即涉有違反關稅法第15條第3款及農藥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綜上,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
經以97年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㈥所列部分(下稱C案):上訴人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5月至96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新加坡F公司產製農藥成品計3批(進口報單第AA/96/2991/0017、AA/96/2042/0003、AA/96/3272/0026號等3份),分別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10.90.00-7、3808.20.20.90-1號,輸入規定均為801(進口農藥應依405規定辦理),即農藥成品應檢附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嗣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經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製造商在新加坡境內並無生產農藥之工廠及相關設備,系爭貨物係在馬來西亞之OEM工廠所產製,並非該製造商所產製。據此,本件貨物之產地顯非新加坡,且製造商亦與農藥許可證登載不符,核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經以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關於A案部分: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965號、第29703號、97年度偵字第2807號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0號、第2039號刑事判決中適用之農藥管理法,除處罰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偽農藥之輸入、加工及販賣等違法行為之法人之從業人員,對於法人公司並依行為時之農藥管理法第47條處以罰金,皆係對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偽農藥之輸入、加工及販賣或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等違法行為,為刑事上處罰,而本件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偽農藥之輸入等違法行為,係屬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以罰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人既經刑事法院依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上訴人仍為行政罰鍰之處分,即屬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復查及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即屬違法,皆應與原處分一併撤銷。⒉海關緝私條例對於「得沒入之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被上訴人認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以代沒入處分之規定,而行政罰法第23條沒入貨物價額之規定,亦屬罰鍰性質之一種,應認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皆屬違法,而有予以撤銷之必要。⒊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總則上開規定,於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亦有適用,本件系爭之農藥管理法既無特別規定排除刑法總則適用之規定,自有刑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按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並無過失二字,顯非處罰過失犯,而係因法人無法處以自由刑,而以罰金刑代之,係轉嫁罰,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係對從業人員監督不周而受刑事處罰,其立法意旨,亦係在處罰法人輸入偽農藥行為,與本件處分應屬相同之行為,處罰對象及要件皆屬相同,自有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認處罰對象及要件皆不相同,顯有誤認。⒋海關緝私條例並無關於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不能裁處沒入,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既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沒入處分之代替處分之規定,自應適用同法即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時效之規定,否則即有法律割裂適用之違法。本件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00000000號處分書外,其餘各處分之代理進口農藥行為時間,皆係94年至95年間,而被上訴人裁處時,早已逾裁處權時效3年,應無再為裁罰之權力,被上訴人竟予裁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顯屬違法。⒌本件上開處分皆係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前所為之處分,參照本院裁判之見解,自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處分規定,原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應屬不合法,自應將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撤銷。㈡關於B案部分:⒈上訴人於94年10月及11月間,分別依據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之規定,檢具新加坡「Fertiagro」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及新加坡海關總署出具之自由銷售證明,上開文件並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及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且分別提出「賽洛寧」2.8%EC、「貝芬替」60%WP及益達胺9.6%SL農藥相關檢測資料,依農藥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條相關規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申請「賽洛寧」2.8%EC、「貝芬替」60%WP及益達胺9.6%SL農藥輸入許可,業經防檢局分別於94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8日核發農藥輸入許可證在案。上訴人遂於95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8日分別代理「Fertiagro」公司輸入進口本件系爭之「賽洛寧」2.8%EC、「貝芬替」60%WP及益達胺9.6%SL農藥各1批,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行為,且完全合乎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之規定,所核發之許可證內載之農藥種類,合法進口,被上訴人率認上訴人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顯依法無據。⒉被上訴人稱「農藥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可知農藥許可證之應記載事項應包含國外原製造工廠,而國外『原製造工廠』亦即實際製造農藥之工廠」。惟此乃96年7月18日方有之規定,原舊法第13條並無需記載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被上訴人以此主張,需將委託代工之文件,於申辦輸入許可證時,一併提出,顯然依法無據。⒊修正前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但書謂:「但該農藥工廠如係受委託生產者,授權登記文件得由委託人出具」,故於委託代工之情形,由委託人出具授權文件,辦理農藥輸入許可證即可,即由本件上訴人出具委託人「Fertiagro」公司授權書等輸入文件即可,否則,防檢局亦不會將系爭農藥許可證核發下來,被上訴人並非農藥許可證核發單位,任意解釋及適用法律,顯非適當。⒋海關緝私條例並無關於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不能裁處沒入,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既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沒入處分之代替處分之規定,自應適用同法即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時效之規定,否則即有法律割裂適用之違法。而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分別係95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8日,而被上訴人裁處時係98年12月23日,早已逾裁處權時效3年,依行政罰法之規定,應無再為裁罰之權力,被上訴人竟予裁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條規定。另系爭處分中,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因法律業已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規定,將原處分撤銷。㈢關於C案部分:⒈依修正前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可知,我國農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本即不禁止委託代工生產農藥之情形,僅須提出農藥生產工廠或委託人之授權登記文件即可。
上訴人即於95年12月間,檢具新加坡「Fertiagro」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及新加坡海關總署出具之自由銷售證明,上開文件並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及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上開文件,於申請時皆已呈送防檢局),且提出「第滅寧」2.4%SC、待克利24.9%EC、2.8%EC「第滅寧」農藥相關檢測資料,依農藥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條相關規定,向防檢局申請「第滅寧」2.4%SC、待克利24.9%EC、2.8%EC「第滅寧」農藥輸入許可,業經防檢局於95年12月5日及96年3月9日核發農藥輸入許可證在案。上訴人遂分別於96年6月23日、96年4月29日及96年7月8日代理「Fertiagro」公司輸入進口系爭之「第滅寧」2.4%SC、24.9%EC「待克利」、2.8%EC「第滅寧」農藥1批。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行為,且完全合乎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之規定,所核發之許可證內載之農藥種類,合法進口,被上訴人率認上訴人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顯依法無據。⒉本件上訴人違反農藥管理法,涉及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1日以中院彥刑地97訴820字第84585號函檢送97年度訴字第820、2039號判決書,判決上訴人無罪,全案已於98年8月12日定案。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既認定上訴人未構成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之刑事罪責,何以,防檢局仍認上訴人關於本件之行為,屬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輸入偽農藥之違法行為,顯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不同,被上訴人據以維持原處分,即屬違法,而應與原處分併予撤銷。⒊系爭農藥之輸入許可證,係依據修正前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申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即無須補正,而有所謂「變更許可證登載事項」核准之問題,且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2項迄今並未有任何修正,防檢局要求上訴人為補正行為,並無任何法源依據;其認上訴人仍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之行為,並無根據。至於訴願決定書認被上訴人以防檢局之就系爭農藥許可證所載國外製造商為核准變更登記之時點,已在進口日期之後,仍認上訴人涉有輸入偽農藥之違章責任而予以裁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符。⒋按國際貿易之營業秘密及營利而言,「Fertiagro」公司如將其委託製造廠商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直接向該製造廠商代理進口系爭農藥即可,並無需透過「Fertiagro」公司代理進口,予「Fertiagro」公司另行獲利之機會,而增加上訴人購置之成本,即「Fertiagro」公司應告知其委託製造廠商,顯然違反國際貿易之慣例,且影響其營業秘密及獲利,復查決定竟謂:上訴人應「對本案貨物之產地申報,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其疏於事先防範,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顯然科予人民過重之注意義務,且與國際貿易慣例有違,此亦為行為時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得由委託人出具授權文件,即可申請許可證之立法較為寬鬆之理由,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竟漠視國際貿易慣例之現實,科人民嚴苛之注意義務,違反「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家應有之行政作為。
縱認,本件「Fertiagro」公司委託馬來西亞「ANCOM」公司代工製造、生產之情形,違反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之規定,而認定「Fertiagro」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及新加坡海關總署出具之「自由銷售證明」內容所載之「新加坡製造」虛偽不實,惟上開文件業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上訴人實無從辨認其內容係虛偽不實,而依法據以提出申請輸入許可證後,代理輸入進口系爭農藥,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何況,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藥物係在馬來西亞加工製造、生產,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顯屬其自行臆測之認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附表所示㈠至㈤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附表所示㈥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如附表(即原審判決書附表)2之A案及B案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按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0、2039號刑事判決中適用之農藥管理法,除處罰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偽農藥之輸入、加工及販賣等違法行為之法人之從業人員,對於法人公司並依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第47條處以罰金,皆係對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偽農藥之輸入、加工及販賣或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等違法行為,為刑事上處罰,而本件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非法矇混進口未經許可之偽農藥之輸入等違法行為,係屬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以罰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則本件上訴人既經刑事法院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15萬元,被上訴人仍為行政罰鍰之處分,即屬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復查及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即屬違法,皆應與原處分一併撤銷。㈡本件系爭農藥管理法既無特別排除刑法總則適用之規定,自有刑法第12條之適用。而本件農藥管理法第47條並未明文處罰過失犯,原審任意解釋本件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係處罰法人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認上訴人係就所屬從業人員業務上之違法行為因監督不周而負責之過失犯,顯屬適用法令不當,亦有違刑法第1條規定,更凸顯原審適用法律不當之處。㈢A案部分:關於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海關緝私條例並未規定,而係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之規定,行政罰法既有裁處權時效3年之規定,如按原判決解釋法律之邏輯,沒入處分既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裁罰權時效,即應適用行政罰法3年之規定,原判決卻予割裂適用,顯然違反法律解釋及適用之一致性,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僅對附表㈡編號1、2、3、19-24部分,有無已逾越裁罰權時效問題為准駁,卻對附表㈡編號4-17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部分,有無已逾越裁罰權時效問題,未附任何理由,即將上訴人之原審訴訟駁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㈣B案部分:⒈本件上訴人申請農藥許可證時,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規定,以委託製造農藥之公司名義提出申請,並未違反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之規定,而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及製造商,會與農藥許可證之記載不同,顯係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規定所造成,並非出於上訴人之故意、過失,原判決認系爭貨物之產地及製造商與農藥許可證所登載不符,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而應由上訴人負過失之責,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基於營業機密及獲利考量,F公司不可能將其委託製造廠商告知上訴人,抑且行政法上並無規定上訴人有查證之義務,原審認上訴人未盡查證之責,即有過失之認定,顯有不適用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⒉關於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海關緝私條例並未規定,而係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之規定,行政罰法既有裁處權時效3年之規定,如按原判決解釋法律之邏輯,沒入處分既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裁罰權時效,即應適用行政罰法3年之規定,原判決卻予割裂適用,顯然違反法律解釋及適用之一致性,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㈤C案部分:⒈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及製造商,會與農藥許可證之記載不同,顯係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規定所造成,並非出於上訴人之故意、過失,原判決認系爭貨物之產地及製造商與農藥許可證所登載不符,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而應由上訴人負過失之責,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基於營業機密及獲利考量,F公司不可能將其委託製造廠商告知上訴人,抑且行政法上並無規定上訴人有查證之義務,原審認上訴人未盡查證之責,即有過失之認定,顯有不適用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0、2039號刑事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應屬合法進口,尚非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而為無罪判決,原判決何以得為推翻具有刑事認定事實之確定力,而認定上訴人有輸入偽農藥之事實,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係針對上訴人是否構成輸入偽農藥為判斷,原判決何以復為認定上訴人有進口偽農藥之行為,亦未敘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三、本院查: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次按:
1、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2、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2項)...。(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第2項)...。(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3、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4、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第2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5、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6、行為時(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農藥管理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係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第47條、第53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規定,論明:㈠A案部分:⒈本件A案進口之系爭貨物,上訴人並非輸入、加工偽農藥且明知偽農藥而販賣之行為人,實際行為人為上訴人從業人員,上訴人之所以受刑事罰,係因其對所屬從業人員業務上之違法行為因監督不周而負責,與本件A案被上訴人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被上訴人為不實申報,逃避管制之行為裁處罰鍰,二者顯有不同,非屬一行為,蓋前者係就上訴人未盡監督之不作為予以處罰,後者則係就上訴人申報不實,逃避管制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積極行為而予處罰,因此既無所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可言,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明定得沒入之物如因故無法或不能裁處沒入時,得改以沒入貨物之價額,以達到與沒入貨物處分之相同效果,藉以避免應受裁處沒入者因該物變動情形而遭受不公平之對待。是以該條所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係替代「沒入處分」,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罰鍰處分,且其非屬一事二罰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⒉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為5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本件違章事實發生在94年2月至96年1月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及99年4月間予以裁罰,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年裁處期間。又海關緝私條例對於「得沒入之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自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因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於法並無違誤。⒊本件A案部分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新加坡、製造商為F公司,惟實到貨物之產地及製造商並非新加坡、F公司,與農藥許可證上所載者不符,核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且有高價低報情形屬實,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論罰。是以被上訴人所為處貨價1倍之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追徵所漏進口稅費等處分,於法並無違誤。㈡B案部分:⒈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時所檢具之農藥許可證上業已載明「國外原製造工廠」欄位,則上訴人申請農藥許可證時,即應於國外原製造工廠之欄位上載明實際製造農藥之工廠名稱及地址,是以,上訴人所稱無須記載國外原製造工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上訴人稱本件農藥實際製造工廠與輸入許可證不符,係因新加坡F公司有委託其他國家代工生產農藥之緣故置辯;惟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新加坡、製造商為F公司,而實到貨物之產地及製造商並非新加坡、F公司,與農藥許可證上所載者不符,核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且涉有高價低報情形屬實,即已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且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上訴人從事進口貿易業務,自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惟本件上訴人疏未查明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等事項,即率爾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前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⒉行政罰法施行後,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為5年,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本件B案違章事實發生在95年1月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予以裁罰,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年裁處期間。又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明定得沒入之物如因故無法或不能裁處沒入時,得改以沒入貨物之價額,以達到與沒入貨物處分之相同效果,藉以避免應受裁處沒入者因該物變動情形而遭受不公平之對待。是以該條所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係替代「沒入處分」,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罰鍰處分,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縱令在一事不二罰原則下,亦非不得為沒入處分,況前開代替處分並非一事二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又上開「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本質上既係原應沒入物之代替處分,則裁處時效自應視原沒入處分時效而定,即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並非一律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時效之規定。另海關緝私條例對於「得沒入之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未有明文,自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行政罰法。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因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改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並無違誤。㈢C案部分:⒈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新加坡、製造商為F公司,然實到貨物之產地及製造商並非新加坡、F公司,而係在馬來西亞之OEM工廠所產製,與農藥許可證上所載者不符,核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已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且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產地,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上訴人從事進口貿易業務,自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惟本件上訴人疏未查明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即率爾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前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⒉本件上訴人所舉無罪之判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針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所為之判斷,而本件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規定為之,二者構成要件及證據力之要求各異,本件行政違章事實之認定,事證明確,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以上訴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0、2039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無故意輸入偽農藥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為無罪之判決,依本件調查事證適用法律之結果,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等情甚詳。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