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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5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38號上 訴 人 施霖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訴外人徐黃雪子係臺北市「民族新村」之違占戶(其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以其係徐黃雪子之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徐黃雪子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更字5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向該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徐黃雪子對被上訴人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可請求違占戶拆遷補償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8年3月13日以國政眷字第0980003145號函,解繳徐黃雪子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10,111元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訴人認尚有違占戶第二期補償可領取,被上訴人乃授權所屬機關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以98年10月7日空戰管政字第0980003690號函覆,稱徐黃雪子並無第2期補償費可領取,再以98年12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8805號函,稱徐黃雪子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無從扣押。上訴人遂以徐黃雪子、被上訴人及其所屬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依眷改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其他須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及依成本價購臺北市內湖區干城一村26坪型住宅1戶之權益云云(下稱系爭4項權利),該院認應屬公法爭議,以99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上訴人撤回對徐黃雪子之起訴,其餘經原審審理後,以空軍戰術管制聯隊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就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不合法為由,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0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另於99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由其代位受領與實施徐黃雪子上開系爭4項權利或解交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未於2個月內作成行政處分,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於訴願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9933號書函(即本件原處分)略以「上訴人主張代位請求受領『民族新村』違占戶徐黃雪子拆遷補償權益,自不符前揭規定。」因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所提申請為作成處分,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100年8月4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00100927號訴願決定,略以「國防部既已就上訴人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依首揭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所提訴願應予駁回。」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693號號案件審理;惟審理中上訴人撤回該件行政訴訟。嗣上訴人就原處分於100年8月16日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於101年3月15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10125543號訴願決定,略以:「姑不論訴願人主張代位行使之權益是否專屬於違占戶徐黃雪子,惟違占戶徐黃雪子對國防部並無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訴願人自無從代位行使該等權益。」等語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查債權之有無應係就其自始發生之原因以論定,其請領、核計,甚或日後之消滅均不能溯及原始之有無。徐黃雪子於94年10月21日認證之申請書上載明「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及就權利義務之陳述,其業已申請,被上訴人就補償款亦核發一期完竣,若未申請,其所來何自,又戰管聯隊95年3月8日函載「列管眷戶已於94年10月16日搬遷完畢」,則就搬遷日之定義以言,第2期款所需審核之文件,徐黃雪子早已提出,且戰管聯隊業已收彙完竣,始有搬遷之日之確定,徐黃雪子無須再檢附任何文資,原審不察,竟認定徐黃雪子未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足見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徐黃雪子先後已於95年4月19日、95年5月2日已出具願意全額價購國宅26坪住宅乙戶,足認徐黃雪子亦認定其前所為放棄價購之權益,係違反查封之效力而無效,原審不察,疏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逕自認定徐黃雪子已拋棄價購請求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原審既認定價購權為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而非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注意事項,認定徐黃雪子提出價購權逾期。原審法院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