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45號上 訴 人 楊鴻源
楊琇湄楊素卿楊鴻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為興辦臺北市○○區○○○號道路○○○○○巷道拓寬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等217筆土地,經核准徵收後,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據以77年12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5496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77年12月6日起至78年1月4日止。上訴人楊鴻源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68、569、767、768地號等4筆土地、上訴人楊鴻祝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661、663、795、797、798、9
01、903地號等7筆土地及楊玉琴【上訴人楊琇湄(原名楊素梅)及楊素卿之母】,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614、615地號等2筆土地(以上合計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公告範圍內,地價補償費分別經上訴人楊鴻源於78年1月25日、楊鴻祝於78年1月17日、18日及楊玉琴於78年1月19日親自領竣在案。惟上訴人嗣於101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法第215條、第233條、第23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第652號等解釋意旨,補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差額,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6日府地用字第10100588700號函復,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未連同改良物一併徵收,遲至87年3月19日始發給房屋拆遷補償費,違反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援引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並無排除土地法第215條規定適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土地補發徵收補償費之差額等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一方面稱「不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而致土地徵收失其效力」云云,另一方面卻亦同時稱「僅上訴人楊鴻祝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因未於15日內期限發放而徵收失效」等語,則就本件關於地上物補償費未於15日內期限發放,究係系爭土地徵收案有無失效,前後不一、矛盾,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情事。(二)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雖為土地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然關於依法徵收後之補償及爭議之救濟程序,仍未排除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徙以「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為土地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云云,即疏未論斷上訴人等已陳明「市區道路條例第11條並未排除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適用」部分之理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計畫書」第6點已一併徵收,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等建築改良物發給補償費,被上訴人竟因遲至87年始辦理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而因此僅發放所謂「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云云,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非無疑,原審就此未予以論斷,且未能敘明不予論斷之理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乃係針對土地已完成「徵收」,而使人民之「補償請求權」自始發生時,則如有「補償費短少」致「補償處分違法」者,說明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以保障,僅更額外指明救濟之方式「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而已,原審徒以「列舉」之方式,而拒絕適用上開解釋所指明之意旨,所為論斷自難稱合法有理。(五)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上訴人本有權於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繼續使用土地之權,上訴人卻未能使用,上訴人自得因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能繼續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請求補償此等差領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個人之法律歧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