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6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46號上 訴 人 呂芳城(即張伯圻等4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羅瀋生(即張伯圻等4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等係桃園縣居易新村(下稱居易新村)原眷戶,居易新村於民國81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依當時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由上訴人等原眷戶與居易新村基地之民地業主及建商崇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義公司)以合建方式辦理眷村改建,因崇義公司未能履約而無法實質完成居易新村改建,上訴人等原眷戶乃與建商合意解除合建契約。嗣因上訴人等居易新村原眷戶一再陳請,行政院以94年11月7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同意將居易新村補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下稱眷改總冊);被上訴人亦據於95年11月22日舉辦居易新村遷購桃園縣陸光五村(下稱陸光五村)國宅基地說明會,並依上訴人等提具經法院認證之居易新村原眷戶遷購陸光五村國宅申請書,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或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於96年間核撥上訴人「輔助購宅款」畢。嗣上訴人委任李銘洲律師於100年7月25日(以被上訴人收文為據,上訴人聲請書則為同年月21日)代理提出申請書,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就被選定之陸光五村國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上訴人可獲輔助購宅款應比照陸光五村原眷戶,然被上訴人僅按上開數額百分之80核算其等可獲輔助購宅款,損及其等應有權益,請被上訴人補發差額等語。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1134號函復上訴人於法無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以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上訴人等66人前經被上訴人補納眷改總冊後,因原承辦人員未確實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就選定遷購之陸光五村完工當期房地總價,全額發給各眷戶,而誤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逕自扣除百分之20,顯有重大違誤,而原判決以上開條例第20條之觀點出發予以駁斥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而未予詳究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與被上訴人(91)祥祉字第10352號函及法務部94年11月1日法律字第0940038721號函之解釋意旨,顯有未洽。(二)本件上訴人等經被上訴人補納眷改總冊時,其輔助購宅款之核發已先行就每戶扣款新臺幣160萬元在先,卻於補納後再以該眷村無可計價國有土地為由,對於每戶另扣除輔助購宅款百分之20,使上訴人等眷戶,相較於其他一般遷購國宅情形,蒙受明顯較為不利之申請輔助購宅款條件,原判決未能考量於此,實有重大違誤之處等語。

四、惟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居易新村本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適用範圍之眷村,行政院為解決該新村與合建之建商解除合建改建之私法契約,興建無以為繼之困境,乃於94年間將之補納入眷改總冊,因居易新村無可計價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依當時適用之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等法規計算上訴人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依法有據;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1)祥祉字第10352號函及法務部94年11月1日法律字第0940038721號函,均與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2項如何計算上訴人等原眷戶本件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無涉,其論斷於法均無違誤。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