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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6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48號上 訴 人 林茂松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代 表 人 陳成文

參 加 人 林傳南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26、526-1、527、527-1、53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與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參加人於98年2月9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即改制前臺南縣官田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被上訴人審核後,以參加人所提供之自耕地(即改制前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六分寮段568-6地號土地)係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規定為由,否准參加人之申請,並准由上訴人續訂租約6年。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12月23日9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上開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重為審查結果,認參加人要求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六分寮段568-6地號自耕地,依實際量測之路徑距離,均超過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釋所指15公里,乃再次否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將被上訴人第2次處分撤銷,並命將全案移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請示內政部後,將本案移還被上訴人辦理,案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重審後,以100年7月4日所民字第1000006841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所稱之「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此業經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釋及內政部以97年8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第15頁F點釋明在案;然參加人所指之自耕地與系爭土地,位處於不同鄉鎮○○○○○○段土地,且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駕車實地勘測之結果,該二地間之距離均超過15公里,並不合於前揭關於收回之耕地與自耕地距離不超過15公里之規定,堪認定參加人所稱之自耕地與系爭土地非屬鄰近地段之耕地,則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即與收回要件不合。被上訴人竟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續定租約之請求,顯未依法行政,原判決未撤銷之,其判決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以往就此類似案件為准、駁租約與否之行政處分時,均以駕車實際測量方式,判斷二地間之距離是否逾15公里,唯獨就系爭租約,先以「實地測量」方式判斷,嗣又改以行政區域圖上之「比例尺」計算距離,違反平等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然原判決竟未加以指駁,且判決一方面以「現今道路建設普及與交通運輸工具之便捷性」等,作為判斷工作手冊之「15公里」之考量因素,另一方面,卻又認為毋須透過交通工具於實際道路確認二地間之距離,竟直接以地圖上之直線距離判斷,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於法未合。(三)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參加人並無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而原審就此項事實卻全然未予審究及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件參加人非不能自任耕作,且申請收回之系爭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鄰近地段,另上訴人即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項,均經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論斷甚明。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