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5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原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人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60號、(二)101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號、(三)101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案由欄所示各裁定提起抗告(其中編號二、三係在抗告期間內以聲請再審狀為之,仍應認為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106、120、12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經本院審判長分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各該裁定於101年11月1日、11月27日、12月12日送達,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又具狀請求訴訟救助,不能否定業受裁定駁回之效力,且亦不足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其迄今尚未補正,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其並聲請回復原狀等情,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