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51號上 訴 人 陳峯吉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配偶陳黃素珍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7,050,000元及本人營利所得2,279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350,423元,補徵稅額2,046,830元,並按所漏稅額2,046,830元依有無開立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1,023,216元。上訴人對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憲法第19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第657號、第560號、第640號、第620號、第443號、第420號等解釋所揭示之「租稅法定(律)主義」之精神,及參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文義、立法目的等可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規定之「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非僅限於形式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才有適用;縱所出售之土地非登記於出售者名下,但若係該土地之實質權利人,其因「出售土地」而直接取得之土地款項(價金),仍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依法應免納所得稅。上訴人上開主張,如何不可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經雙方同意由名義所有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代為履行給付,直接移轉所有權於新買受人莊謝玉香,尚非法所不許(民法第118條第1項參照),自不能謂出賣人陳黃素珍尚未登記取得所有權,其再行出售該不動產,而改變其為不動產所有權買賣之屬性。原判決認定不動產之買賣,不得由有處分權之第三人代為履行給付及跳躍登記,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38年台上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及民法之相關規定有歧異,亦與社會上一般認知之交易習慣有悖,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對上訴人主張不動產買賣之移轉登記,亦得由有處分權人代為履行給付,如何不可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因我國不動產房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係採絕對登記要件主義,故不動產所有權未經完成登記前,難謂有所有權得喪變動之效力問題。預售屋買賣,因買賣標的物於締約當時尚未完成房地所有權之保存登記,預售屋買賣之出賣人於特定之房地未經辦理完成保存登記前,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及第4條第1項、民法第757條規定,既未真正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未能以事後轉售預售屋於他人,並使該他人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即謂已經履行轉售契約完畢,具有民法物權編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主張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得予免徵所得稅。查上訴人配偶陳黃素珍,僅係對富邦公司承買預購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而已,亦即上開交易行為僅屬債權行為,並非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陳黃素珍既非以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其主張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得予免徵所得稅,即屬無據,難以憑採。上訴人所稱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38年臺上字第111號、30年上字第344號判例有無所有權並非所問,固非無見,惟此係就買賣債權契約而言,並不適用於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等由,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經核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