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59號再 審原 告 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馮永昌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佳華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自民國90年1月至92年5月期間,先後與中壢中正等14家合作店簽約,設立專櫃銷售再審原告代理的bossini 服飾,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12,375,693元(含稅;未稅金額為297,500,660元),經人檢舉,該銷售額減除再審原告開立予合作店的統一發票銷售額243,852,002元(含稅;未稅金額為232,240,002元),銷貨短開統一發票金額計68,523,691元(含稅;未稅金額為65,260,658元),致短漏營業稅3,263,033元(65,260,658元×5%=3,263,033元);且再審原告給付租金予各合作店計65,260,658元,未依法取得憑證;又再審原告銷售上開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卻開立給各合作店,係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再審被告乃核定上訴人漏報營業稅計3,263,033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名稱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3,263,033元,裁處3倍罰鍰計9,789,000元(計至百元止);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未稅金額232,240,002元處5%罰鍰計11,612,000元,及按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65,260,658元,處5%罰鍰計3,263,033元,總計裁處罰鍰24,664,033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9,789,000元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不利部分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後,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駁回本稅部分之上訴,廢棄罰鍰部分並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就罰鍰部分以100年9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129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6,894,549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與「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為兩個以「;」分號並列之各自獨立裁罰標準。再審原告已符合「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最有利裁罰標準,即應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有逾越裁量權之瑕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闡明,再審被告斟酌再審原告無責任能力於系爭期間90年1月1日至91年6月20日間(註:本件系爭期間為90年1月至92年5月)預知財政部將發布91年6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1年函),再審原告未依財政部91年函開立專櫃銷貨發票,無責任能力,有法定阻卻責任事由,無不法意識無期待可能,無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不應受罰,原確定判決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一)行政罰法第8條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財政部91年6月21日函釋僅係重申「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之營業稅課稅規定,故上訴人(即本案再審原告)於當期申報營業稅時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原審法院判決已說明依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有交易之事實,即須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貨憑證,或給與對方銷貨憑證,若未取得或給與憑證,即屬違章行為。上訴人(再審原告)對其事業相關之稅務法規,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負相當之注意義務,本件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對於財政部91年6月21日函釋之發布並無期待可能性,被上訴人漏未斟酌關於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闡明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免除處罰責任構成要件即予裁罰,有怠惰裁量瑕疵,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未於判決書載明得心證理由,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云云,自非可採。(二)財政部100年2月14日裁罰倍數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規定「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違章情形,其裁罰標準為:「按所漏稅額處1. 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其但書係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營業稅本稅爭訟確定後之100年8月30日始繳清被上訴人補徵之營業稅,時間在93年9月23日被上訴人核定罰鍰處分之後,並不該當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上訴意旨猶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為重核復查決定時,是重新行使第1次裁罰權,應處0.5倍罰鍰,原審漏未斟酌並曲解限縮財政部100年2月14日裁罰倍數表僅限最初核定罰鍰處分,增加裁罰表所無之限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屬無據等由。經核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續予爭執,或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況再審原告對法規之適用,縱有不同之意見,亦屬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補充狀所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55號、第1815號判決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該2案例訴訟當事人答辯狀所陳內容亦未經本院上開判決採認,仍難執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憑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