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61號聲 請 人 徐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空中大學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向相對人詢問相對人之主管機關、不服相對人處分提起訴願之管轄機關及學生權益受損之救濟程序,並提出相對人應廢止關於學生每學期選課不得超過5科之規定、選課時間改在學期成績公布後1週內、加退選時間訂在開學後第1次面授時等建議,經相對人以100年2月21日空大教字第1000200103號書函函復在案。聲請人於100年2月21日再向相對人請求訂定有關保障學生權益之法規,並設置學生申訴、陳情之專線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復於同年3月7日以行政救濟用途為由,向相對人申請提供相對人針對其100年2月21日陳情事項之處理情形暨相關應公開之行政資訊,嗣於100年3月25日以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交付其所申請提供之行政資訊,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0年6月3日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國立空中大學應於15日內就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案件作成准駁之決定」。嗣相對人以100年6月16日空大教字第1005103894號函復聲請人,惟聲請人認為該函並未針對其100年3月7日申請提供行政資訊事項作成具體准駁之決定,且相對人至100年6月26日止均未對聲請人依法所申請之案件為准否決定之行政處分,已侵害聲請人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所保障「知」的權益,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90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4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第207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亦即聲請人未具再審理由聲明再審不服之範圍,不合法定程序而就程序上裁定駁回,惟該不合程序部分或說不合法部分並非不能補正,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即以不合法定要件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合法之訴,依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之見解,應屬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確定裁定係屬當然違背法令之裁定云云。本院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惟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已如前述。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實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而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聲請人仍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