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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6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67號抗 告 人 蔡清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尹貞等2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2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有債務糾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提起本件訴訟。抗告人之主張縱屬實在,核亦屬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存在與否等之私權爭執,故抗告人請求:(一)依買賣塗銷坐落臺南市(下同○○○區○○段1487、781-7地號、港子尾段753-1、753-2、753-5、754、755地號、新市區○○段628-1、642-3地號○○○區○○段568、569、569-2、569-3、637地號;(二)應繼受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而負移轉土地全部所有權予抗告人及蔡志宏之義務;(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四)蔡碧珠喪失繼承權等,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本件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南地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外人蔡清心、蔡碧珠等人不奉養父母,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應無繼承權,且民國(下同)97年,民法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已修正為限定繼承;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違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89號裁定、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號處分書,復未審查有關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公告土地權狀遺失等情事,並違反民法第198、177、179、181、83、88、

84、86、87、91、92、111條、刑法第210、215、212、216、211、335、355、339、340、341、342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54、160、146、149、153、169號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第1、2、3、5、16、18、23、24條等規定,違反立法院程序委員會96年12月5日台立程字第0962800416號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10、114、168條等規定,應准予抗告人、蔡志宏訴訟救助;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改○○○區○○段

568、569、569-2、569-3地號交通道路,抗告人不同意,臺南市政府圖利他人而徵收○○○區○○○段753-1、753-2、753-5、754、755地號,臺南市政府違反相關法令而徵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請准判決如上開之聲明云云。

四、本院按:㈠「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既係抗告人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有債務糾紛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縱其主張非虛,亦顯為有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存在與否之私權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於其提出之抗告狀、抗告補償理由狀內均未予說明,僅重複其於原審之實體爭執,故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具狀追加相對人黃尹貞、洪文輝以外之當事人,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