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68號抗 告 人 劉世長訴訟代理人 王殿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民國102年1月16日101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102年1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殿僑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王殿僑律師事務所設於桃園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2年2月1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因期間末日為農曆春節放假日(15日調整放假),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102年2月18日(星期一),抗告人延至102年2月1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判決於102年1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殿僑律師,上訴期間自次日1月24日起算至2月12日滿20日,因末日為春節連續假期中,不論其連續假期(休息日)日數多寡,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適用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22條等規定,應以連續假期(休息日)結束日2月17日之次日(2月18日)代替為上訴期間之末日,再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02年2月21日始行屆滿,抗告人於同年2月19日提出上訴狀,尚未逾上訴期間,上訴自屬合法,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亦為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民法第122條及第123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規定20日提起上訴之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若有在途期間,則須予以扣除,而此20日期間係依曆計算,除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者外,期間中之星期假日或國定假日均不扣除。抗告意旨主張應以連續假期(休息日)結束日2月17日之次日(2月18日)代替為上訴期間之末日,再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02年2月21日上訴期間始行屆滿,其於同年2月19日提出上訴並未逾期云云,係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採據。原裁定以原判決係於102年1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殿僑律師,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2年2月1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因期間末日為農曆春節放假日(15日調整放假),順延至102年2月18日(星期一),抗告人延至102年2月1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已逾法定期間,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尚無足取,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