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69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兼 代表 人 吳秉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102年2月7日福陽劃字第1020020701號函所附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內容為:「主旨:請台端於本重劃區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駕臨公告處閱覽有關圖冊。說明:一、依據『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二、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經新竹縣政府102年2月6日府地劃字第1020019181號函備查在案。三、隨函檢送台端所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乙份(各所有權人部分)。四、公告日期:自102年2月8日至102年3月11日止公告30日,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星期例假日照常閱覽。五、公告地點: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村辦事處、本重劃會(新竹縣○○鄉○○街○號)。六、公告圖冊: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七、前項公告之分配結果與實地指界交接土地面積如有不符,應以地籍測量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或由本會辦理面積增減之地價補償。八、台端如對重劃公告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提出,並副知新竹縣政府,該項書面應載明土地坐落、面積及姓名、身分證字號,並簽名蓋章,未提出異議,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即告確定。」等語,乃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為,屬私權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另依同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如對系爭公告結果有異議時,得對系爭公告提出異議,重劃會理事會須先行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重劃會會員大會追認;若逾期未協調或協調不成,抗告人乃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從而,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公告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視為行政機關,系爭公告即土地分配結果非屬私權行為,乃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暫先停止執行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登記等事宜。抗告人另案請求確認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段○○○號農地新竹縣政府於69年6月至8月間之分割、合併及地目變更等登記(行政處分)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政處分,是經法院確認無效後,本件土地重劃案已屬於法無據,重劃會及相對人變更開發計畫申請書開發計畫書等係違法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停止執行,否則,將影響抗告人收回土地之權益,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因此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下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於公告期滿後2個月內予以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逾期未協調或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條及第32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相對人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係以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辦理重劃業務,並非行政機關。系爭公告即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且抗告人對於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縱有不服,亦應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後,由理事會協調處理,逾期未協調或協調不成,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非得逕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抗告人聲請對之停止執行,未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