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72號聲 請 人 林肇珍即永泰企業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聲請意旨略謂:坐落花蓮縣○○鄉○○村○○路○段○○○段524-2、524-13地號土地上所建店舖住宅共24棟,係由林肇珍個人出資興建,本件交易係在81年3月19日以前,只有林肇珍個人,並無永泰企業社,故本件應依有關證據課徵林肇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非課徵永泰企業社之營業稅。然原判決就前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予比對審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況財政部83年3月3日台財稅字第831584114號函釋亦認個人建屋出售而以他人名義為起造人者,應將財產交易所得歸併出資建屋者之綜合所得稅,即僅得歸併林肇珍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而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又本件系爭房屋於80年5月15日經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築執照,係於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811657956號函發布日之前,依該函本旨,尚無須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前揭規定等語。經查,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本院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主張有前揭事由聲請再審;惟原判決業於87年9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1年9月17日始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其再審聲請已不合法;又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狀理由所載,無非係對原判決不服而就其實體上之事由加以指摘,或泛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但就本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加以指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非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