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79號抗 告 人 紀雪紅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王滌芳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民國99年度沙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即王滌芳)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01年7月19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函(下稱抗告人申請函)主張略以: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訴外人王滌芳與抗告人(為該民事判決之參加人)就前揭竹林小段147之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有共同通行權,申請就系爭土地有合併使用權利,並陳情將系爭土地屬防火巷道部分保持暢通及提供作公共道路使用,經相對人101年8月2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10012403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8月21日函)略以: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利,且抗告人所有臺中市○○區○○段394之10地號土地已臨接道路,尚無需請求通行以至道路,至王滌芳占用系爭土地致影響防火巷道之暢通,及抗告人陳情將系爭土地提供作公共道路使用,由相對人派員勘查後再行續處,及視臺中市政府認定系爭土地有無保留公共使用之必要,依法辦理撥用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另為確認系爭部分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有公用地役關係,或抗告人有由上開鹿寮段394之10地號土地防火巷道(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通行系爭部分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權利之處分。嗣經原審法院以相對人101年8月21日函係屬對於私法事件即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觀效力範圍及內容所為之說明,及對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規定意旨之闡釋,暨陳述抗告人陳情王滌芳占據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停放車輛使用行為之處理進度及計畫等情,並不直接生公法上之法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又抗告人之起訴狀內容復未記載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提起確認訴訟,是認抗告人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故予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參酌臺中地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足認系爭通行之部分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抗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抗告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公用地役關係部分,雖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然仍無礙原審法院對於訴訟類型及起訴範圍之確認,亦無損相對人之攻擊與防禦方法,若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主張有缺失,亦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抗告人先行補正,是原裁定未依規定命抗告人補正而逕予駁回,於法自有未合;又抗告人之申請函正本雖交予臺中市政府,而副本則函知相對人,然臺中市政府並未函覆,反而由相對人以正本函覆抗告人,顯然相對人認定該部分係屬其權責範圍,是抗告人自得對此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況觀諸相對人101年8月21日函內容,已認定抗告人無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利,業已限制或妨礙抗告人之通行權利,自係對於特定具體公法事件(公用地役關係)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行政處分,縱認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然已足認係對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請求與申請之拒絕,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⒈觀諸抗告人申請函、相對人101年8月21日函及抗告人之訴願書內容,抗告人係主張其向相對人申請之案件,相對人101年8月21日函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受違法損害,經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其訴之聲明雖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該聲明須與確認系爭部分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或通行權利等請求合併,始屬正確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抗告人顯係誤認前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獨立之撤銷訴訟聲明;縱認抗告人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意思,然其所指「原處分」即相對人101年8月21日函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故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亦非合法。⒉又抗告人申請函係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前揭事項之申請及陳情,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臺中市政府對上開申請之處理情形,依法應俟臺中市政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並經訴願程序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縱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申請函之副本後,作成相對人101年8月21日函回復,然抗告人依法申請之行政機關既為臺中市政府,其逕以相對人101年8月21日函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⒊縱抗告人申請函之副本收文者為相對人,而認抗告人已向相對人依法申請,且相對人業以101年8月21日函予以否准,而抗告人並已合法提起訴願程序。然觀諸抗告人之訴願書主旨及說明,其訴願聲明為「撤銷原處分」(即相對人101年8月21日函「說明二所為之行政處分」);惟查,相對人101年8月21日函係屬對於私法事件即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觀效力範圍及內容所為之說明,及對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規定意旨之闡釋,暨陳述抗告人陳情王滌芳占據系爭土地如原裁定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停放車輛使用行為之處理進度及計畫等情,相對人所為上述說明及告知,並不直接生公法上之法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抗告人雖訴請相對人應另為確認系爭部分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或抗告人有通行系爭部分土地之權利,然其起訴狀內容並未記載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惟綜觀起訴狀之真意及重點,係請求原審判決命相對人依其申請函作成「行政處分」,故本件起訴狀不符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要件,原審法院即無從據此判決,否則即屬訴外裁判。是認抗告人就相對人101年8月21日函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其實體主張即無庸斟酌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如何不足採,詳為論斷,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尚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且查本件相對人僅就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處分本於權責處理,至抗告人所爭執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其主管機關為道路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此並非相對人權責事項,況且,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既成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是原審認抗告人訴狀既引用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起訴,亦表明其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規定之適用,而以其並未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故認無從就此為判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一方面仍認其得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又謂關於確認公用地役關係部分,原審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抗告人先行補正云云,核屬無據,亦無實益,是無再命闡明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